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第1項│第2項│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自93年7月17日起至同年│自93年9月17日上午12時│94年7月3日上午8時許│││10月7日止│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94年9月2日7時許、││││某時起至同年10月8日止│94年9月17日13時25分許│││││、94年9月17日14時50分│││││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93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94年度偵字第133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9號│94年度訴字第9號│94年度易字第1350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2月24日│94年2月24日│95年3月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9號│94年度訴字第9號│94年度易字第1350號││決├──────┼───────────┼───────────┼───────────┤││判決日期│94年4月7日│94年4月7日│95年4月2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肆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役之折算標準│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備註│1.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1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