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8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茲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3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1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2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叁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罪聲請減刑部分,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2之罪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罪,查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毒品│共同連續販賣│行使偽造私│││罪│毒品罪│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2│有期徒刑5│││6月│年│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第9條第1項、│肅清煙毒條例│條、第210│││修正前刑法第│第5條第1項、│條│││5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犯罪日期│民國81年1月│民國81年12│民國94年4│││起至82年7月3│月起至82年1│月9日│││日中午12時30│月14日止││││分許止│││├───┬───┼──────┼──────┼─────┤││機關│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偵││檢察署│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82│82│82│82│94││案├───┼───┼──┼───┼──┼─────┤│年│字│偵│偵緝│偵│偵緝│偵││號├───┼───┼──┼───┼──┼─────┤│度│號│17007│428│17007│428│21768│├───┼───┼───┴──┼───┴──┼─────┤││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83│83│95│││案├─┼──────┼──────┼─────┤│後││字│上訴│上訴│桃簡│││號├─┼──────┼──────┼─────┤│事││號│1868│1868│123││├─┼─┼──────┼──────┼─────┤│實│判│年│83│83│95│││決├─┼──────┼──────┼─────┤│審│日│月│6│6│2│││期├─┼──────┼──────┼─────┤│││日│23│23│21│├───┼─┴─┼──────┼──────┼─────┤││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83│83│95││確│案├─┼──────┼──────┼─────┤│││字│上訴│上訴│桃簡││定│號├─┼──────┼──────┼─────┤│││號│1868│1868│123││日├─┼─┼──────┼──────┼─────┤││確│年│83│83│95││期│定├─┼──────┼──────┼─────┤││日│月│6│6│3│││期├─┼──────┼──────┼─────┤│││日│23│23│2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未合於減刑條│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款│件│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年9│不予減刑│有期徒刑2││權期間或罰金額│月││月又15日│├───────┼──────┼──────┼─────┤│易科罰金之折算│││銀元300元││標準│││新臺幣900│││││元│├───────┼──────┴──────┼─────┤│備註│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