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等罪予以減刑,併分別就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
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所犯罪名│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及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2、3、4款││├────┼──────────┼──────────┤│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年4月18日│92年8月28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及案號│第7083號│第1512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簡字第548號│93年度桃簡字第97號││實│││││審├──┼──────────┼──────────┤││判決│93年12月27日│93年2月1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簡字第548號│93年度桃簡字第97號││決│││││├──┼──────────┼──────────┤││確定│94年2月3日│93年3月18日│││日期│││├─┴──┼──────────┼──────────┤│依中華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國96年罪│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犯減刑條│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例減刑後││算1日││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3│4│├────┼──────────┼──────────┤│所犯罪名│偽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法條│刑法第168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年6月(原││││有期徒刑7年,嗣經台││││南高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6號更定其刑為7年││││6月確定)│├────┼──────────┼──────────┤│犯罪日期│84年10月17日至84年11│83年11月29日至84年4│││月7日│月上旬│├────┼──────────┼──────────┤│偵查機關│台南地檢署84年度偵字│台南地檢署84年度偵字││及案號│第12366號│第5461號│├─┬──┼──────────┼──────────┤│最│法院│台南高分院│台南高分院││後├──┼──────────┼──────────┤│事│案號│台南高分院85年度上訴│台南高分院87年度上更││實││字第644號│二字第5號││審├──┼──────────┼──────────┤││判決│85年7月17日│87年4月29日│││日期│││├─┼──┼──────────┼──────────┤│確│法院│台南高分院│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為台南高分院,應予更│││││正)││定├──┼──────────┼──────────┤│判│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64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決│││(聲請書誤載為87年度│││││上更上字5號,應予更│││││正)││├──┼──────────┼──────────┤││確定│85年8月9日│87年9月30日│││日期│││├─┴──┼──────────┼──────────┤│依中華民│有期徒刑6月│不符合減刑條件││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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