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告 林智群 被告 趙晉陞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以「alexchao」帳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在臉書網站「核能流言終結者」發佈如附圖左上角所示之圖片刪除。
被告應將其以「alexchao」帳號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在臉書網站「 巴毛 律師混酥團」文章下方發佈如附圖左上角所示之圖片刪除。
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圖左上角所示之圖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就訴請被告刪除其散佈於網路上如附圖所示之圖片,具體表明散佈之時間及網路位址(見本院卷第51頁、第241頁),並擴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20頁),及更正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39頁),分別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網路上因能源發電事項發生爭論,被告竟擷取訴外人民視公司新聞網頁所刊登之伊照片,並於該照片之伊臉上增加手掌圖樣後(如附圖左上角所示,下稱系爭圖片),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其臉書帳號「alexchao」將系爭圖片刊登於臉書社團「核能流言終結者」聊天室,復於108年3月7日刊登於「巴毛律師混酥團」臉書專頁粉絲團之文章下方,藉此嘲弄伊,致伊遭受網友嘲笑,而生有名譽權、肖像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刪除及停止使用系爭圖片,並刊登道歉文,以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⒈將其以「al
exchao」帳號於107年6月27日上午9時57分在臉書網站「核能流言終結者」發佈之系爭圖片刪除;⒉將其以「alexchao」帳號於108年3月7日(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在臉書網站「巴毛律師混酥團」文章下方發佈之系爭圖片刪除;⒊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圖片;㈡被告應於自己臉書帳號「alexchao」及其第一次散佈系爭圖片之公開社團「核能流言終結者聊天室」公開放置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3個月,道歉文前後不得增加其他文字;㈢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後製系爭圖片,但有加註文字,並引用原告意見,意在表示原告扭曲客觀事實,藉以澄清闢謠,並非羞辱貶損原告,且討論議題事涉公眾,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原告雖主張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惟網友所嘲笑係原告自身扭曲不實之言論,而非系爭圖片所致;又原告為一公眾人物,系爭圖片來源亦為媒體公開之照片,伊並未以違法途徑取得,且本件事涉公眾議題之法益,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難謂有不法性,自未侵害原告肖像權;縱認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肖像權,所訴求道歉之手段亦非適當及必要,所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原告此舉更有權利濫用之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㈠被告擷取民視公司新聞網頁所刊登之原告照片,並於該照片
之原告臉上增加手掌圖樣(亦即系爭圖片)後,於107年6月27日,以其臉書帳號「alexchao」將系爭圖片刊登於臉書社團「核能流言終結者」聊天室,復108年3月7日刊登於「巴毛律師混酥團」臉書專頁粉絲團之文章內。
㈡原告對被告前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前經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15165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3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復 經同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600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後製系爭圖片及刊登行為,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刪除及停止使用系爭圖片,並刊登道歉文,及賠償30萬元,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㈠被告後製系爭圖片及刊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⒈名譽權部分:
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後製系爭圖片,並於前開時、地散佈於
網路,參以被告於原告照片臉上增加手掌圖案,並加註「教你第一次『打臉』網紅就上手」等文字,足見系爭圖片意指「打臉」,而「打臉」一詞經網路大量使用後,實際上已變化延伸成「丟臉」、「出醜」之含意,又斯時兩造就能源發電一事於網路上發生爭論,被告引用相關數據指摘原告言談內容,復佐以系爭圖片並加註上開文字,意指原告言論有誤而丟臉、出醜,固然尖酸刻薄,足令原告感到不快,然審諸兩造所討論為可受公評之社會議題,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況被告雖以系爭圖片表達主觀上認為原告言論不實之事,然客觀上未達於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價值之程度,此觀諸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165號、
108年度偵字第6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案卷可資為憑,亦可明瞭,應可認被告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經權衡後不具違法性,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肖像權部分:
①按肖像權乃個人決定是否製作、使用、公開及散布自己之肖
像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②經查,被告係自行擷取原告公開在外之照片,並於照片臉上
增加手掌圖案後製而成系爭圖片,嗣刊登於網路上一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後製系爭圖片並公開散佈,顯已侵害其肖像權無疑,被告雖辯稱並無不法性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然而,被告並非直接使用原告已公開之照片,而係將該照片自行增加手掌圖案後再予以刊登,倘此非屬肖像權之侵害,豈非謂任何人均可將他人公開之照片恣意加工後散佈,顯與事理相違,況且,於衡量言論自由之法益後,原告名譽權雖有所退讓,然就肖像權部分,審諸被告雖欲以「打臉」之意評價原告言論,惟單純訴諸表達於文字即可,本無庸以自行後製系爭圖片並刊登之方式為之,今卻仍選擇此一手段,造成系爭圖片散佈於網路上,顯非採取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方式,自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既不足以正當化,則原告主張其遭侵害肖像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
③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就其肖像權受損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須因此應訴並支出勞力時間費用,然此乃法律賦予原告之訴訟權利,尚難認原告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指為權利濫用而認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後製系爭圖片並刊登之行為,雖未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惟業已侵害其肖像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由。
㈡被告應刪除及停止使用系爭圖片,並賠償原告1萬元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後製系爭圖片及刊登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刪除其所刊登之系爭圖片,並不得再予使用,乃屬除去及防止肖像權再受侵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其次,原告就肖像權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見本院
卷第241頁),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為執業律師,被告則有博士學歷,於生技公司擔任研究員,以及各自所陳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0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另核以被告侵害肖像權之程度及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網路
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3個月,但此乃回復名譽之方法,以名譽權受侵害為限,而被告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一事,前經認定,原告此一主張,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所刊登之系爭圖片,不得再予使用,並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5日(見108年度士簡調字第487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就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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