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救字第1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即原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
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如經定期命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於109年3月9日具狀表明不服,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8年4月20日送達,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頁)。然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至20頁),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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