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 劉得毅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被上訴人 蔡森閔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連思成 律師 鄧又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107年度湖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九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雖與訴外人 鄭博允 共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上訴人僅將借款交付予鄭博允,伊並未收得款項,足見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惟伊與鄭博允乃共同借款,為可分之債,伊應僅負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就超過前開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8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致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照證人證述及借據、約定書、切結書、後續商談之錄音譯文,足見伊已交付本件借款予上訴人及鄭博允,至於鄭博允雖未將借款分配予上訴人,此乃渠等內部問題,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又證人 陳世陽 已證稱交付現金100萬元後,上訴人及鄭博允為圖方便而先行交付3個月利息共7萬5,000元,亦不影響約定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另上訴人與鄭博允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以此擔保借款,渠等既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足見渠2人就借款願付全部給付責任,縱使借據中未記載「連帶」字樣,仍非可分之債,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㈠上訴人將其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
4樓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予被上訴人,擔保金額為120萬元,債務人為上訴人(原審卷第32頁)。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博允於106年2月9日簽立借據、約定書、
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50頁)。
㈢被上證8至10之通話內容為上訴人所言(本院卷第62頁至第112頁)。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1
2月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829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審卷第10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829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是以,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之,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且均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78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確立,則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得借款一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並未收得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並
提出鄭博允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而,證人鄭博允已於本院程序中證稱:伊與上訴人均需資金周轉,一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借據、約定書,上訴人亦提供系爭不動產進行擔保,嗣後由證人陳世陽於地政事務所交付現金,當時上訴人也在場,扣掉利息及手續費後,點收現金約為88餘萬元,伊表示要先拿全部款項去用,上訴人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9頁),證人陳世陽亦證稱:上訴人與鄭博允表示要投資不動產,故向被上訴人商借款項,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及上訴人之扣繳憑單、銀行名片,嗣106年2月7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同月9日相約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碰面,上訴人及鄭博允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借據、約定書,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伊則交付現金,由渠等親自點收。嗣後上訴人一方並未依約還款,經伊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稱係鄭博允造成,但伊表示為兩人共同借款,且因上訴人資力狀況才同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6頁),再對照上訴人承認親自簽立系爭本票、借據、約定書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50頁),復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57頁),嗣後上訴人與證人陳世陽聯繫討論還款事宜時,亦不否認借款情事,僅稱鄭博允先持去花用(見本院卷第62頁、第79頁至第80頁),均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吻合一致,是以,上訴人與鄭博允係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經交付借款予渠二人後,上訴人同意由鄭博允先行使用該款項等節,應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借款,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無疑,至於上訴人同意鄭博允先行使用借款,僅屬渠等間內部關係,不能以此反面推論其未收受借款,故其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鄭博允明白證稱經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點收借款為88餘萬元,已如前述,對照其於另案偵查中稱扣除3個月利息7.5%及手續費4%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348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證人陳世陽亦於同案中陳稱:先預扣三個月利息、手續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348號卷第161頁),再核以被上訴人復於該案中自承:伊匯款92萬5,000元給陳世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348號卷第230頁),綜合前開證據判斷,足見證人陳世陽交付借款時確預先扣除利息及手續費,經扣除三個月利息7萬5,000元及手續費4萬元後,所交付現金借款應為88萬5,000元,故兩造間雖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因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既未實際交付,故被上訴人貸與之本金應為88萬5,000元;至於證人陳世陽雖於本院程序中改口證稱:伊拿100萬元給上訴人及鄭博允,渠二人為方便起見,當場交付7萬5,000元利息給伊,伊至今並未收到手續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6頁),與其於另案偵查中所述明顯矛盾不一,況證人陳世陽為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本件消費借貸事宜之人,難謂無刻意迴護被上訴人之嫌,故其所證述關於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難認可信,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又主張縱使與鄭博允共同借款,然為可分之債,故僅
成立50萬元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67頁),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核以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50頁),固然均未明白記載就該消費借貸與鄭博允負連帶債務之相關文字,惟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上訴人既與鄭博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之規定,即應連帶負責,而上訴人任職於銀行金融界(見本院卷第51頁),對票據簽發責任具有一定知識水準,堪認其簽發系爭票據之行為係表明對被上訴人有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又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本金金額為88萬5,000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負有88萬5,000元之票據責任,至於逾此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8萬5,000元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88萬5,000元範圍對上訴人不存在部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李嘉慧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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