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群選任辯護人林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曜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蔡曜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收款收據」外(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上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30653卷第77頁),合於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係因疏未注意緊靠路面邊緣停放車輛,致被害人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後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極度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及收據1紙存卷可參(見偵30653卷第131至136頁及本院交訴卷第47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59號108年度偵字第30653號被告蔡曜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曜群於民國108年9月7日下午,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3段由自由路往正福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許,至建國北路3段75號前欲臨時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仍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未緊靠路面邊緣,即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適有 鄭敬耀 於同年9月8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3段外側車道由自由路往正福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蔡曜群違規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鄭敬耀人車左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部外傷併左側血胸、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蔡曜群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鄭敬耀經送醫急救後,因傷勢過重,於108年9月8日9時48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敬耀之母 卓季蓉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曜群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
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8969號函及所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害人鄭敬耀因騎車撞擊被告違規停放上開處所之自小貨車致死亡一情堪予認定;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依被告智識、程度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緊靠路邊停車,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廖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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