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英世與 楊弘銘 (所涉傷害罪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因楊弘銘協同其胞妹 楊玉如 、該里里長 邱邱田 及鄰居 郭文達 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張英世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居處門外,與張英世商討停車糾紛乙事,張英世與楊弘銘遂發生口角衝突,張英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返回其居處內取出斧頭1把後,持該斧頭至門外朝楊弘銘揮砍,楊弘銘雖側身閃避,其右側腿部仍遭張英世持斧頭劃傷,而受有右小腿6×
0.1公分擦傷之傷害。嗣楊弘銘、郭文達及邱邱田將張英世壓制在牆,並自張英世手中取走斧頭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弘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張英世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手機錄影資料,係因證人楊玉如聽到告訴人楊弘銘說:「他要進去拿斧頭」,因而感到害怕,遂拿出手機錄影一節,業經證人楊玉如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7頁),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錄影資料,錄影畫面內人物的動作、對話內容、畫面時間連續,並未間斷,無畫面中斷、不連續等疑有剪接偽造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4至31頁、第37至52頁),是認上開錄影資料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畫面之拍攝及取得過程均無不法。被告雖主張卷內之手機錄影資料,是遭剪接、變造云云,惟被告對影片遭剪接、變造乙節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與本院當庭勘驗所見不符,自不可採。而本院當庭勘驗之錄影畫面與勘驗筆錄,業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已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居處內取出斧頭1把後,持該斧頭至門外朝告訴人揮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有多位鄰居來敲我居處大門,說我檢舉他們在樓下騎樓違規停車,我說我沒檢舉,但他們不相信,之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為他們有6、7個人,我沒辦法,就回房間拿斧頭要保護自己,我只想把他們嚇跑,我有朝告訴人揮斧頭,但是沒有砍到告訴人,就被對方抓住了,因為我是往上面砍,腳受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及其胞妹楊玉如、該里里長邱邱田及鄰居郭文達等人
,因認被告一再檢舉臺北市○○區○○○路○段○○○號騎樓違規停車之事,遂於108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居處門外,與被告商討停車糾紛乙事,雙方因而產生口角衝突,被告即回到居處內取出斧頭1把,並持該斧頭至門外朝告訴人揮動後,隨即遭告訴人及里長邱邱田壓制,郭文達並自被告手中取走斧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6至12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邱田、楊玉如、郭文達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並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圖6張、斧頭照片1張及本院108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第90頁,易字卷第24至31頁、第37至52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6×0.1公分擦傷之普通傷害: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被告家門口跟被告講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很生氣,進去他的房子內,我看到他拿
1把斧頭出來,往我身上砍,我有閃過他,但我的右小腿被割傷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證人楊玉如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斧頭往告訴人身上揮砍,被告是拿斧頭往告訴人正面揮砍,但是告訴人閃掉了,當下我沒有發現告訴人受傷,是後來告訴人被警方帶走時,才發現告訴人的右小腿有流血,應該是因為被告砍的時候,告訴人有閃掉,但斧頭有往告訴人的右小腿揮過去,因為斧頭有生鏽,所以也有帶告訴人去醫院就診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所陳:我回居處拿斧頭1把,並做自衛來保護自己,因此朝外面揮砍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偵查供稱:我有拿斧頭往告訴人身上揮砍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由上可知,被告確有於其居處門口,持斧頭朝告訴人正面身體揮砍,因告訴人閃避,故未砍到告訴人之軀幹部位,而是劃過告訴人之右小腿甚明。是被告辯稱:我有揮砍,但沒有砍到告訴人云云,為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2.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持斧頭劃過右小腿後,旋即於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小腿6×0.1公分擦傷之傷害一節,有上開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表單、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第91至93頁、第95至100頁)。而告訴人前往就診前,甫於108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遭被告持斧頭劃過告訴人之右小腿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一再辯稱:腳受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尚乏實據,並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亦有傷害之故意:
被告與告訴人因商討停車糾紛之事,雙方產生口角衝突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6至12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邱田、楊玉如、郭文達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可見被告已對告訴人頗有不滿,而有出手攻擊、傷害對方之動機。再參以一般人均知若遭斧頭砍中,有非常高的機率會受傷,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年63歲之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仍決意持斧頭朝告訴人揮砍,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證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至為明瞭。
㈣被告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按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在被告家門外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即返回居處拿出斧頭至門外朝告訴人揮砍,因此時告訴人並未有任何對被告之「現實不法侵害」,被告以斧頭向告訴人揮砍之行為,顯非基於「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而屬攻擊之行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即非正當防衛,是被告辯以:因為他們有6、7個人在我家門外,我沒辦法,就回房間拿斧頭要保護自己,我只想把他們嚇跑,應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反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斧頭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8頁),且經本院認定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