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周宜宏
劉秀亮 楊振慶 周宜慶張美姿 謝清林 黃宛欣 黃水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李瑞 聯訴訟代理人 李圳岸 被告 李克邦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 律師被告 李斌
李俊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春桃 被告 李信鈞
李秋李素娥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信鈞、 李斌闖 李俊龍、 李秋香 、李素娥、 李素禎 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瑞璧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二○○分之二○九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李克邦所有;㈢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 李瑞聯 所有;㈣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分歸被告李信鈞、李斌闖、李俊龍、李秋香、李素娥、李素禎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信鈞、李斌闖、李俊龍、李秋香、李素娥、李素禎(下合稱李信鈞等6人)應就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李瑞璧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 李嘉旦李嘉叁 、李克邦、李瑞聯、李信鈞等6人共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嗣撤回對被告李嘉旦、李嘉叁及分割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被告李嘉旦、李嘉叁、李克邦、李瑞聯、李信鈞等6人對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均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信鈞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17地號土地)共有人李瑞璧於民國104年2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李信鈞等6人繼承,惟李信鈞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共有717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無法令限制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該土地歷來由李信鈞等6人、被告李克邦、李瑞聯(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之先祖分配區域耕作,其中李克邦使用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李瑞聯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李信鈞等6人使用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為使兩造便於管理,發揮土地應有之經濟效益,伊願依被告長期使用土地狀況,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並自設寬6公尺之道路對外通行及自行處理A部分土地上現有之墳墓問題,而李克邦、李瑞聯、李信鈞等6人依其等使用土地現況依序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或與對外道路相鄰(即B部分),或可依原本通行方式(即通過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13、716地號土地)對外通聯(即C、D部分),使用關係較為單純,且李瑞聯分得土地之坡度尚屬緩和,從未妨礙耕作,如依其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變更被告長期使用土地方式,及使用伊闢建之對外通路,彼此關係趨於複雜,較不適當,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並聲明:㈠李信鈞等6人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李瑞璧所遺7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99/1320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71
7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⒈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分歸李克邦所有。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分歸李瑞聯所有。⒋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分歸李信鈞等6人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李克邦部分: 李氏宗 親自清朝起即以如附圖一所示區域分派
717地號土地,彼此間存在類似分管使用之慣習,李瑞聯使用之區域亦有早年鋪設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基於變動最小原則,及考量土地歷來使用狀況與依附情感,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較為妥適。至李瑞聯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更易土地使用現況,原告復需提供土地供李瑞聯通行,犧牲過大,日後亦會衍生袋地通行爭議,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㈡、李瑞聯部分: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伊分得之土地坡度過大,且只能自713、716地號土地之通道對外聯絡。採行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伊願與原告共有通路持分,自原告規劃之道路對外通行,應較適當。
㈢、李信鈞、李俊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稱:被告之祖先在717地號土地耕作已百餘年,如欲分割土地,請求儘量依土地現行使用方式分割,以利耕作。
㈣、李斌闖、李秋香、李素娥、李素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稱:希望依祖先留下之土地耕作方式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7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登記名義人李瑞璧於104年2月4日死亡,所遺該土地應有部分由李信鈞等6人繼承,惟李信鈞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共有7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分割,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40頁)、7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717地號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717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業如前述,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復無法協議分割,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應許之。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李瑞璧死亡後,登記其名義之7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李信鈞等6人繼承,已如前述,而李信鈞等6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時,併請求李信鈞等6人就繼承李瑞璧所遺7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㈣、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然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⒈717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地形尚屬方整,部分土地凹陷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李信鈞、李斌闖、李俊龍、李素娥、李素禎所提717地號土地地籍圖、空照圖(本院卷一第16
8至172頁)可佐,將該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本無事實上之困難,各共有人因原物分割而集中權利於特定物,衡情亦不減損其價值,復無法令規定不得為分割情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原物分割,不得逕以變賣方法分配其價金。
⒉兩造均表明願為原物分割,其中原告、李克邦提出如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李瑞聯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李信鈞等6人請求依其等現行使用方式分割土地(即請求取得如附圖一、二所示D部分)。觀諸原告、李克邦、李信鈞等6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係以原告避開經被告確認其等就
717地號土地歷來之耕作區域(本院卷二第16頁),便利被告對所分得土地之經營管理,發揮土地應有之經濟效益,併考量被告對土地之依附情感,原告為此需自設寬6公尺之道路對外通行及處理所分得土地上現有之墳墓,而原告、李克邦、李瑞聯、李信鈞等6人依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B、
C、D之土地,各筆土地地形大略方整,其中原告自設道路對外通行;李克邦得由其分得土地最右側道路對外聯絡;李瑞聯、李信鈞等6人,各得經由其等先祖所留設位在716、
713地號土地之既有路徑與道路通聯,此分別經原告、李克邦、李瑞聯、李信鈞、李斌闖、李俊龍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並有原告所提照片與標示圖(本院卷二第66至74頁)可佐,應均得滿足土地以耕作為目的之需求。本院斟酌上開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共有;B部分分歸李克邦單獨所有;C部分分歸李瑞聯單獨所有;D部分分歸李信鈞與李瑞璧之繼承人共有,較屬允當。至李瑞聯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變更其與李克邦之土地使用現況,難以維持各自在土地上之經營,無法發揮土地耕作之最大經濟效能,復有衍生袋地通行疑慮,難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信鈞等6人,就繼承李瑞璧所遺7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99/13200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717地號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717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
A部分分歸原告共有。㈡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分歸李克邦單獨所有。㈢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分歸李瑞聯單獨所有。㈣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分歸李信鈞與李瑞璧之繼承人即李信鈞等
6人共有。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旻玲附表一:717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備註│├──┼───────┼──────┼─────────┤│1│周宜宏│699/11000││├──┼───────┼──────┼─────────┤│2│李克邦│12/33││├──┼───────┼──────┼─────────┤│3│李信鈞、李斌闖│2099/13200│因繼承被繼承人李瑞│││、李俊龍、李秋││璧而由李信鈞、李斌│││香、李素娥、李││闖、李俊龍、李秋香│││素禎││、李素娥、李素禎公│││││同共有。│├──┼───────┼──────┼─────────┤│4│李瑞聯│21/132││├──┼───────┼──────┼─────────┤│5│楊振慶│699/11000││├──┼───────┼──────┼─────────┤│6│呂張美姿│7/110││├──┼───────┼──────┼─────────┤│7│謝清林│7/110││├──┼───────┼──────┼─────────┤│8│黃水通│699/11000││├──┼───────┼──────┼─────────┤│9│劉秀亮│1/11000││├──┼───────┼──────┼─────────┤│10│周宜慶│1/11000││├──┼───────┼──────┼─────────┤│11│黃宛欣│1/11000││├──┼───────┼──────┼─────────┤│12│李信鈞│1/13200││└──┴───────┴──────┴─────────┘附表二:717地號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編號│所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單位: 平方公 │││││尺)│├──┼───────┼──────┼─────────┤│A│周宜宏│699/3500│8622.46││├───────┼──────┤│││劉秀亮│1/3500│││├───────┼──────┤│││楊振慶│699/3500│││├───────┼──────┤│││周宜慶│1/3500│││├───────┼──────┤│││呂張美姿│1/5│││├───────┼──────┤│││謝清林│1/5│││├───────┼──────┤│││黃宛欣│1/3500│││├───────┼──────┤│││黃水通│699/3500││├──┼───────┼──────┼─────────┤│B│李克邦│1/1│9854.23│├──┼───────┼──────┼─────────┤│C│李瑞聯│1/1│4311.23│├──┼───────┼──────┼─────────┤│D│李信鈞│1/2100│4311.23││├───────┼──────┤│││李信鈞、李斌闖│2099/2100││││、李俊龍、李秋│( 公同 共有)││││香、李素娥、李│││││素禎(李瑞璧之│││││繼承人)。│││└──┴───────┴──────┴─────────┘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負擔比例│├──┼───────┼──────┤│1│周宜宏│699/11000│├──┼───────┼──────┤│2│李克邦│12/33│├──┼───────┼──────┤│3│李信鈞、李斌闖│連帶負擔2099│││、李俊龍、李秋│/13200│││香、李素娥、李││││素禎(李瑞璧之││││繼承人)││├──┼───────┼──────┤│4│李瑞聯│21/132│├──┼───────┼──────┤│5│楊振慶│699/11000│├──┼───────┼──────┤│6│呂張美姿│7/110│├──┼───────┼──────┤│7│謝清林│7/110│├──┼───────┼──────┤│8│黃水通│699/11000│├──┼───────┼──────┤│9│劉秀亮│1/11000│├──┼───────┼──────┤│10│周宜慶│1/11000│├──┼───────┼──────┤│11│黃宛欣│1/11000│├──┼───────┼──────┤│12│李信鈞│1/1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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