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
巷26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上訴人乙○○
17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有無免除系爭借款債務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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