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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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於途經公園一路(聲請書誤載為公園路,茲予更正)一0四號旁,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慢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該營業用小客車旁,因該路邊黃線路段有被告丙○○(另行審結)因台電外包工程於附近施工而將車號00-000號貨車停放在該處,告訴人乙○○見狀,為閃避該貨車,竟亦疏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注意其左側該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動態,即往左閃避欲(聲請書誤載為月,茲予更正)超越該營業用小客車,而被告甲○○雖發現告訴人乙○○欲閃避前方貨車而有往左閃超車之舉動,卻疏未注意即時減速、煞車,致該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擦撞到該機車左側後方,使告訴人乙○○人車摔倒至該貨車後方下面,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右髖骨(聲請書誤載為又髖骨,茲予更正)深度撕裂傷之傷害,經路人報警處理,被告甲○○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
、現場照片二十張、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乙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張。
三、被告甲○○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是其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乙○○未注意左側車道車輛而貿然往左變換車輛,兩者同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因賠償金額迄今未達成共識,被告願意賠償一萬五千元,而告訴人乙○○請求賠償二萬元,致至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乙○○受傷情節輕重,以及被告之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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