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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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
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8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道)自南向北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迨行經板橋市○○路○○巷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機車時,應小心駕駛,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實踐路27巷無號至之路口時,適有自右方支道即板橋市○○路○○巷駛出,自東往西欲前往對面32巷,因未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之 劉坤秀 駕駛NV7-610之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乙○○(即機車後座搭載乙○○),於駛出前開實踐路27巷口之際,因而與甲○○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致坐於劉坤秀上開機車後座之乙○○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同表㈠、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案發後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94年度偵字第14404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乙○○之夫劉坤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0680號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7、8頁);由此可見,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如事實欄第1段所述之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一節,有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乙○○之前開受輕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乙○○之夫劉坤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乙○○受傷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乙○○和解,惟因告訴人方面要求賠償金額新台幣48萬元,因要求金額過高,致被告無力賠償和解(同署94年度交查字第
602號偵查卷第14頁),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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