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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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人乙○○
8號相對人甲○○2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2005)象民一初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廣西省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05年桂桂證字第1914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2005)象民一初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2005)象民一初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0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77500號、(94)中核字第077500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廣西省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志趣不合,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為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3年(即民國92年)被告從台灣回到大陸後在沒有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也不再有任何聯繫,原告認為與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應准予離婚,且兩造之婚生子女 蔡耀宏 由原告乙○○撫養,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我國台灣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核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