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乙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遲至94年12月26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前開20日期間之規定,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雖辯稱伊無自有住宅,且居無定所,目前實際上係居住在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南國巷217號左前方800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惟查,本件受處分人自承係設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且有前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即可推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即係上址,而上開如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所送達之地址,亦即係上開彰化縣田中鎮址,已如前述,應可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至受處分人辯稱現居住地為上開臺中縣太平市址,惟此址充其量僅係其居所地,亦無礙於其住所之所在地,受處分人認其目前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該送達即為不合法,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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