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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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因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另於94年11月12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6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該聲請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惟查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深感後悔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並無反覆實施酒後駕車之概括犯意,從而被告於94年11月12日酒後駕車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與本案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