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8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原名陳進興)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戊○○(原名陳進興)與己○○(被訴與戊○○共同詐欺之本案件,已由本院判決無罪)係夫妻,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在高雄縣○○鄉○○路○○○號處,由戊○○自任會首,共同廣召民間互助會,邀寅○○、乙○○、辰○○、丑○○、壬○○○、甲○○、辛○○等多人參加其等所召募之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計召募三組互助會(會員均為三十人,召募日期各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三月、八十五年七月)。詎戊○○、己○○召募上開互助會後,明知並無給付會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簽發同額會款之本票交付於活會會員之方式,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迄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止會,倒會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等情,認被告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而公訴人起訴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係以告訴人寅○○、乙○○、辰○○、庚○○、丑○○、壬○○○所陳述被告積欠會款等語及互助會單等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否認前揭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辯稱:我是被會腳倒會後,無力墊付倒會會員會款才宣佈止會,我並沒有如公訴人起訴以簽發同額本票交付給活會會員方式收取會款,我主持之互助會是死會會員得標後須簽發每張與死會會款同額之本票給我,而且該死會會款簽發之本票張數與剩餘之活會會期數之相同。我當時主持之互助會死會會員倒會後沒有還我會款,其中死會會員未還會款而簽寫本票給我收執之會員如下:「丙○○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二十五張。丁○○○簽發每張金額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十二張給我。 徐進騰 則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二十六張。卯○○則簽發面額二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十二張。子○○於標下會款後,以他人簽發之三十萬元客票給我,子○○積欠之死會款會共計一百三十餘萬元。癸○○及他太太 周秀蓮 簽發面額三十六萬二千元,也是會款,又丙○○與癸○○共同簽發每張面額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本票共十一張,該等本票是丙○○撥下癸○○的會後標下之會款。癸○○還有二萬元的本票八張,子○○叁萬五千八百元之本票四張。子○○二萬元的本票有十八張。丙○○、 吳輝成 所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二十五張。丙○○還有簽寫面額二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十二張」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持有之第三人財物交付行為人始足當之,此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明文。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戊○○犯詐欺罪,公訴人係以告訴人寅○○、乙○○、辰○○、庚○○、丑○○、壬○○○所陳述被告積欠會款未還等語及互助會單等為證據。認為被告戊○○當時以簽發同額會款之本票給活會會員之方式向前揭告訴人收取會款而有符合前揭刑法規定要件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戊○○則提出丙○○、子○○、卯○○、丁○○○、徐進騰等人簽發之本票用以證明其召集之互助會是死會會員得標時要簽發每張與每期死會會款相同面額之本票,而且該等本票張數須與剩餘活會會期相同數目,以便將來每次開標後,會首向死會會員收款時,由會首交付死會會款一張本票之事實用以反駁公訴人前揭起訴被告以簽發本票交予活會會員以詐欺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之犯罪事實。
四、經查,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召集三組互助會,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收取會首會款,而被告戊○○召集之前揭互助會時,並與會員間定訂定:「得標人須開立支票或商業本票支付全部餘額月數會款,得標會員所開立之支票或商業本票統由會首保管,於每月繳會款時換回支票或本票」等約定一節,已據被告戊○○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會之跟會單三份在卷可稽。
次查,告訴人寅○○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告訴人寅○○、乙○○、辰○○、庚○○、丑○○、壬○○○亦向檢察官陳述被告積欠會款有詐欺犯嫌等語。被告戊○○亦不否認有積欠前揭告訴人會款事實。惟告訴人寅○○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告訴人寅○○之書狀陳述被告戊○○之犯罪情形是: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佯裝為其夫婿陳進興(即戊○○)向告訴人召募互助會,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參加渠等所召募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之互助會二會,每月會款二萬元,又參加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之互助會共六會,每會會款二萬元,告訴人均未標會,詎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等即宣布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全部倒會而無法再開,被告總共積久告訴人會款在二十日開標部分達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元,被告佯裝分期簽發四張支票到期償還,另五日開標部分之會款共欠一百二十萬元,則尚未開票清償,但其所簽發之支票則到期均未兌現,並已成拒絕往來戶,而告訴人急急去尋被告欲一問究竟時,被告等均避不見面」等情。而告訴人乙○○及辰○○則向檢察官陳述被告戊○○止會後有簽發本票給告訴人乙○○、辰○○,但本票未兌現等語,而前揭告訴人寅○○、 徐美玉 及辰○○所作被告欠其會款之陳述,有本案起訴卷宗(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五號)內附之告訴書及筆錄可證,另外該案卷宗內附庚○○等其他告訴人之筆錄亦係記載被告戊○○積欠會款未還之陳述,但整個卷宗內之告訴人陳述,並沒有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戊○○連續以簽發同額會款之本票交於活會會員方式,而向活會會款詐取會款」情形。
再查,本件被告戊○○對於無法進行前揭三組互助會及其止會原因係陳述:
當時我被數名會員標會後不繳會款而拖累,倒會之會員姓名及其簽發之本票張數與金額如下:「丙○○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二十五張。徐進騰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二十六張。丁○○○簽發每張金額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十二張給我。卯○○則簽發面額二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十二張。子○○於標下會款後,以他人簽發之三十萬元客票給我,子○○積欠之死會款會共計一百三十餘萬元。癸○○及他太太周秀蓮簽發面額三十六萬二千元,也是會款,又丙○○與癸○○共同簽發每張面額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本票共十一張,該等本票是丙○○撥下癸○○的會後標下之會款。癸○○還有二萬元的本票八張,子○○叁萬五千八百元之本票四張。子○○二萬元的本票有十八張。丙○○、吳輝成所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二十五張。丙○○還有簽寫面額二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十二張」等語。而被告亦提出上開陳述由丙○○等人簽發之本票影本為證。本院依被告所作陳述,對照卷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跟會單上確實有徐進騰、丙○○、卯○○、癸○○、丁○○○、子○○之姓名,而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之互助會跟會單則有癸○○、徐進騰、丙○○、之姓名,另外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跟會單則有徐進騰、 黃進國 、丙○○、子○○之姓名。而戊○○更提出書面說明三組互助會遭丙○○等人倒會情形如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互助會會員丙○○以七千六百元利息得標,丙○○每月應繳二萬七千六百元。徐進騰以一萬三千元得標,每月須付三萬三千元。丁○○○以一萬五千元得標,每月須付三萬五千元。 李嫌 (即丙○○之太太)以一萬五千三百元得標,每月須繳三萬五千三百元。癸○○以一萬三千六百元得標,每月須付三萬三千六百元。丙○○以一萬三千六百元得標,每月須付三萬三千六百元。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會之互助會中,子○○以九千三百元得標,每月須付二萬元。而徐進騰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千三百元得標,每月須付二萬元。李嫌(丙○○之太太)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千二百元得標,每月須付二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中,徐進騰以八千七百元得標,每月須付二萬元會款。 張榮華 (丙○○之借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一萬元得標,每月須付二萬元」。而本院以被告戊○○提出之死會會員交付之本票及上開被告所作各組互助會會員倒會說明,更傳訊子○○、卯○○、丁○○○、丙○○、癸○○等人到庭陳述有否倒會情形,而丁○○○、丙○○、癸○○係經通知或拘提未到,另外子○○則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被告收執之票據係死會會款無訛,此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審判筆錄可資證明,另外卯○○則陳述有倒被告戊○○召集之互助會,但不知欠被告戊○○多少金額等語,關於證人卯○○前開陳述則係記載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
五、即對照卷附跟會單記載:「得標人須開立支票或商業本票支付全部餘額月數會款,得標會員所開立之支票或商業本票統由會首保管,於每月繳會款時換回支票或本票」等情,與被告戊○○確實持有互助會會員丙○○等人簽發之本票之情況,以及證人子○○、卯○○所作被告持有之本票係子○○、卯○○倒會後簽發給被告收執之供證,被告戊○○陳述其被會員倒會為可採信,且被告戊○○嗣後在八十六年二月間無力支付該等倒會會員之會款致中止互助會之進行係為可理解。至於依照卷附告訴人寅○○、乙○○、辰○○、庚○○、丑○○、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所作陳述,僅可得知該等告訴人均於其他會員得標後有繳交活會會款給予被告情事,但告訴人並無陳述過被告戊○○連續以簽發同額會款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方式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而且,如果依照公訴人前揭所述被告詐欺手法為連續簽發本票方式詐取會款,該等會員必定收取被告戊○○簽發數十張之本票。但事實上,告訴人等並無持有所謂被告戊○○每次互助會開標後所簽發之本票。所以本案可得確定者,即不能由本件告訴人寅○○、乙○○、辰○○、庚○○、丑○○、壬○○○等人陳述被告積欠會款未還而認定公訴人起訴被告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簽發同額會款之本票交付於活會會員之方式,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事實,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訴犯罪事實,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而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三號),因本案已由本院判決無罪,前揭併辦案件即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前揭併辦案卷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