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酉○○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亥○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戌○○○
壬○○卯○○巳○○午○○寅○○○癸○○
樓子○○丑○○申○○辰○○未○○甲○○○丙○○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
號2樓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戌○○○、壬○○、卯○○、巳○○、午○○、寅○○○、癸○○、子○○、丑○○、申○○、辰○○、未○○、甲○○○、丙○○、庚○○、辛○○、己○○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萬來 所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四八0點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八0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D部分面積一二八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如附圖所示B、E部分面積一二八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酉○○取得;如附圖所示C、F部分面積一二八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壬○○、卯○○、巳○○、午○○、寅○○○、癸○○、子○○、丑○○、申○○、辰○○、未○○、甲○○○、丙○○、庚○○、辛○○、己○○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九六點0五平方公尺之現況道路,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戌○○○、壬○○、卯○○、巳○○、午○○、寅○○○、癸○○、子○○、丑○○、申○○、辰○○、未○○、甲○○○、丙○○、庚○○、辛○○、己○○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480.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亥○及被繼承人蔡萬來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繼承人蔡萬來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又被繼承人蔡萬來於民國59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戌○○○、壬○○、卯○○、巳○○、午○○、寅○○○、癸○○、子○○、丑○○、申○○、辰○○、未○○、甲○○○、丙○○、庚○○、辛○○、己○○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可參。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人數眾多,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為期土地之合理分配及利用,爰請求本院准予分割。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有所明定。查被告戌○○○、壬○○、卯○○、巳○○、午○○、寅○○○、癸○○、子○○、丑○○、申○○、辰○○、未○○、甲○○○、丙○○、庚○○、辛○○、己○○迄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先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部分:除被告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惟被告庚○○曾於調解程序到庭,並對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到庭被告亥○則表明同意以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且土地共有人之一蔡萬來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70年1月20日民庭總會決議意旨)。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萬來於59年12月11日死亡,而被告戌○○○、壬○○、卯○○、巳○○、午○○、寅○○○、癸○○、子○○、丑○○、申○○、辰○○、未○○、甲○○○、丙○○、庚○○、辛○○、己○○為其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且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除系爭土地中開有面積96.05平方公尺之道路外,系爭土地周圍並無道路聯外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97年8月27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7日複丈成果圖(擬案)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按。是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R部分為道路得對外聯絡外,土地周圍均未再臨有其他道路供對外聯繫,為求系爭土地分割後均得對外聯絡以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兼顧經濟效益,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式既對各共有人出入均屬便利,尚符公平原則,且採此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形狀均大致方整,亦有利於各共有人之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此外,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社會公益、公平原則及共有人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將各該部分土地分歸其等所有。至於被告庚○○雖表示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然均未能陳明系爭土地以附圖何部分分歸原告或被告,對其有何利益或不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上開之分配,實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無需再以抽籤方式決定,附此指明。
(四)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戌○○○、壬○○、卯○○、巳○○、午○○、寅○○○、癸○○、子○○、丑○○、申○○、辰○○、未○○、甲○○○、丙○○、庚○○、辛○○、己○○等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蔡萬來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財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自應就本件分割後之特定部分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中開有如附圖R部分、面積96.05平方公尺之道路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已如上述,而附圖R部分之道路係兩造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共同使用道路,依上開之說明,併考量共有人出入之便利,爰將上開部分土地分歸其等保持共有。
(六)準此,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經本院認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被告所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被告之間立於可互換之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況共有物分割乃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所有物之權能,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001│酉○○│三分之一│├────┼───────────┼─────────┤│002│亥○│三分之一│├────┼───────────┼─────────┤│003│戌○○○、壬○○、 蔡清 │三分之一│││伶、巳○○、午○○、蔡││││ 吳富美 、癸○○、子○○││││、丑○○、申○○、蔡清││││梅、未○○、甲○○○、││││丙○○、庚○○、辛○○││││、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