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貝瑞塔廠84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84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於民國97年2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持上開手槍、子彈至臺北市○○區○○路○號前試射,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非其所有,是甲○○將槍、彈寄放在其家門口大石頭下,97年2月28日要其晚點拿去他家;其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且其依甲○○指示返還槍、彈,隨即遭巡邏警員查獲,與常情不符,在本案遭到設計陷害的可能性很大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7年2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持有前開槍彈至臺北
市○○區○○路○號前試射,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子彈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何皇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前開手槍、子彈扣案可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陸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4月
2日刑鑑字第097003379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至113頁);另送鑑4顆未試射子彈,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065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扣案槍彈確具殺傷力,未經許可自不得持有。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槍彈非其所有,是甲○○將槍彈寄放其住
處門口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認識被告;住處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與被告係鄰居關係等語;惟否認曾於97年2月28日下午曾去被告住處;且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11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況縱被告所辯可採,被告亦不否認其持有槍、彈之事實,故亦無從卸免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責。
㈢被告復辯稱:其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查扣案手槍
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係金屬材質,槍柄係木製材質,槍管係金屬材質;與另一把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係金屬材質,槍柄係塑膠材質,以氣體為發射動力,明顯不同。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扣案槍、彈係其於中興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1萬2千元購買,其就所購買之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有殺傷力一節,亦應有所認識或不違背其本意。
㈣被告復辯稱:其在本案可能遭設計陷害等語。然證人即查獲
警員何皇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查獲本案時係執行義方國小守望勤務,其從義方國小出來後看到一個人頭帶著探照燈,看到被告一隻手放在肚子上,就慢慢開車過去詢問被告,被告就拿出BB槍(扣案空氣槍)說是要打小鳥,當時其就看到被告的外套內有槍的揹袋,就趕快聯絡同事到現場,待同事到現場後請被告脫下外套,就發現被告有另一把改造的手槍放在槍袋裡;本案事先並無人檢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9頁)。而證人何皇杰當時確係執行防竊守望勤務(珠海路義方國小周邊),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
11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732246000號函檢附之該分局大屯派出所97年2月28日、勤務分配表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辯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28-1、52
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警員配偶丙○○;且曾經甲○○介紹認識警員 戴國忠 等語。經查: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7年1月10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丙○○配偶為 林建鐘 ,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0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731570900號函檢送該所97年北投字第93、2189號登記原案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證。而林建鐘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巡佐,戴國忠為該分局光明所警員,亦有該分局97年11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732131900號函覆在卷。然該函亦表示該2名警員林建鐘、戴國忠皆無參與本案;且證人何皇杰亦證稱上開2名警員均未參與本案(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非可採。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確為被
告所持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
2款之彈藥。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案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3日,兩罪接續執行於9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係經警員何皇杰發現其形跡可疑,且見其外套內有槍的揹袋,懷疑其涉有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而查獲,已如證人何皇杰前述,故被告尚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不符合自首得減輕情形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持有槍彈之行為,對社會已生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貝瑞塔廠84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經實際試射之子彈3顆經實際試射滅失,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無殺傷力),認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查扣案此3顆子彈,經送鑑定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應不成立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王美玲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