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四、一三七九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因缺錢亟需找工作,明知應徵工作不須提供自己申辦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又不知所應徵之工作地點、行號名稱,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足以辨識顯不合常理,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底,在報紙及網路上看見應徵派發海報工作,便撥打過去與一名自稱「老闆」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而與該名男子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二號出口碰面,並分別於隔日及三、四天後,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及臺北市○○區○○○路稻江商業銀行(下稱稻江銀行)外,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稻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上開自稱「老闆」之男子及所指派之女子,且告訴渠等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中午,乙○○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接獲路邊散發「專辦陽信貸款」之小廣告,便陷於錯誤,依照廣告上之電話撥打,再遭一名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詐稱:需匯徵信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分別匯出二萬四千元、四萬元、一萬元,共七萬四千元至甲○○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㈡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詐稱:其所購買之東森購物,財務人員刷成十二期分期付款,其需持華南銀行金融卡至郵局操作確認身分,再取消跨行轉帳功能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共匯出六萬九千一百一十一元,其中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係匯入甲○○申辦之上開稻江銀行帳戶;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網路書局人員,並詐稱:其前些日子購買的物品在統一超商扣款錯誤,會造成連續扣款十二次,須至ATM操作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匯出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甲○○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乙○○、丁○○、丙○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及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揭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國泰世華銀行、稻江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丁○○及丙○等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雖有三人,惟被告交付提款卡等物之行為僅有一個,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均已賠償被害人(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稻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