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查覺乙○○染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槍枝之惡習,故於同年月17日決定與乙○○分手,致乙○○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瘋子」為名,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速公路桃園、中壢路段等處,使用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簡訊內容至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甲○○開啟閱讀該等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231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被害人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2312號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且有被告書寫之信函1份自承:「…我才會再有想說要殺她女兒、兒子,純粹只是嚇嚇她…」等語附卷可佐(2312號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惟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如判有期徒刑2月,則有能力1次繳清罰金並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綜合考量全案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手機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無失當之處,參以被害人甲○○電話中及具狀表示:因被告本件刑事不法行為,使其罹患焦慮症及憂慮症,如與被告碰面恐產生病情不穩定,希望法官依法處理,判重一點等語,有本院98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聲請狀及所附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顯見被害人甲○○因被告本案違法行為受創甚鉅,是被告以希望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告傳送之恐│被告傳送簡│被害人收受│被告傳送之恐嚇簡訊內容││號│嚇簡訊之日期│訊之行動電│簡訊之行動││││及時間│話門號│電話門號││├─┼──────┼─────┼─────┼─────────────┤│1│97年3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我害妳什麼,妳真無情,我會│││中午12時13分│││先去找妳的兒子,再去找妳的││││││女兒,把他們殺了再自殺,妳││││││越無情我就越無義,是妳傷了││││││我卻說我騙妳的感情,妳是不││││││是人,妳有沒有良心啊,反正││││││都已到這地步我也不管這麼多││││││了,是妳一手造成的,妳不想││││││想妳怎麼傷我的,妳要我做的││││││我沒有做的你摸摸良心,我的││││││身上寫字我有說什麼嗎?妳去││││││問妳現在的男人,他願意嗎?││││││妳如果在換電話,我會殺了妳││││││家人,妳沒看新聞嗎?就是為││││││了感情,什麼事都做的出來,││││││我求你求成怎麼樣妳很清楚,││││││我對不起妳什麼,我是那裏讓││││││妳恨之入骨(誤載為 鹿谷 ),││││││你現在要怎麼樣我也不想管了││││││,妳就再儘量說我,妳以前怎││││││麼對我傷我我有說什麼嗎?我││││││不干心妳騙我的真感情,妳再││││││這樣什麼都不用講,反正這次││││││已真正的無法再復合了,妳逼││││││我的逼我一定要做出傻事,妳││││││才感到快樂!│├─┼──────┼─────┼─────┼─────────────┤│2│97年3月23日│同上│同上│妳說的是嗎?我馬上傳給妳女│││下午2時25分│││兒,抱歉了我的愛人,晚上再││││││去妳撒銀紙報復。│├─┼──────┼─────┼─────┼─────────────┤│3│97年3月23日│同上│同上│告訴妳別換號碼,不然妳家會│││下午2時53分│││難過日子的,妳懂嗎?│││許││││├─┼──────┼─────┼─────┼─────────────┤│4│97年3月25日│同上│同上│我已經快瘋了,妳要怎麼樣,│││凌晨2時33分│││妳要不要接我的電話,我想聽│││許│││妳的聲音,等妳三分鐘,不然││││││後果自己負責,我要去妳家撒││││││金銀紙。│├─┼──────┼─────┼─────┼─────────────┤│5│97年3月28日│0000000000│同上│是喔,謝謝妳我才有該機會,│││上午9時6分許│││不過還有更大條的等妳回家奔││││││喪。│├─┼──────┼─────┼─────┼─────────────┤│6│97年3月28日│0000000000│同上│幼稚又怎麼樣,什麼錢,是妳│││上午9時12分│││欠我的錢,妳再不出面我要殺│││許│││死妳女兒,妳儘(誤載為徑)││││││量來搞我、激我,我現在就去││││││妳家,幹妳媽的雞吧,妳再激││││││我操幹,非要我死,我現在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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