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00九八六一三號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之「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共陸枚、「台北地方法院」公印壹枚及「警官葉家明」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虎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初某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交付自己本人之照片予「小虎」,偽造「警官葉家明」之識別證一張,作為行騙之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分別以「臺新銀行新店分行張小姐」、「臺北市警察局陳姓警員」、「 林正明 隊長」及「臺北地檢署 張書華 檢察官」等名義,向甲○○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必須暫時性凍結財產,並指派「警官葉家明」至臺北縣○○鎮○○路○○○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旁收取凍結之款項,致甲○○信以為真,至上開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乙○○隨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述偽造之「警官葉家明」識別證及蓋有不詳人士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00九八六一三號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已填載繳款人為甲○○)等文件,至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旁,冒充「警官葉家明」向甲○○出示偽造之「警官葉家明」識別證,致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乙○○七十萬元,乙○○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甲○○簽收而行使後,搭乘由不詳姓名人士駕駛之不詳車號離去,乙○○取得報酬二千元,其餘款項則交付「小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甲○○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民眾對警察、司法機關之信任。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00九八六一三號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警方於告訴人所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公文書上編號E3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紋之紋型、特徵點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一0二八八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查扣案之偽造「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00九八六一三號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文件,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被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中尚有所謂「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此一機關,惟不論檢察署有無監管科,依上開說明,前述文書自亦屬偽造之公文書。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該未扣案偽造之「警官葉家明」識別證,係屬關於服務之證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印章、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虎」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報酬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七十萬元之鉅額財產上損害,且其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以取信告訴人,嚴重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考量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偽造「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00九八六一三號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各一紙,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告訴人,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之公印文共六枚,均係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印一枚,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以詐騙之「警官葉家明」識別證一張,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