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1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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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8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甲○○以被告涉犯毀損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4382、9533號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84號命令發回原檢察署續行偵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6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301號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68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茲告訴人於97年9月2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是告訴人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97年10月5日前為之,惟因97年10月5日為星期日,係休假日,故本件聲請至遲應於97年10月6日提出。而告訴人係於97年10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章戳可徵,尚未逾期,其程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事實為告訴人甲○○於95年3月29日購買座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並動工整修後,毗鄰之25號房地的 石文雄 、乙○○○、丙○○等,以告訴人將雙方隔牆由8寸削為4寸為由,要求告訴人合理補償,否則被告等要在告訴人之客廳與房間鑿洞、敲掉牆壁,用以恐嚇告訴人,且嗣後果真在1、2樓隔牆分別鑿通直徑15公分的大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均認定被告丙○○並非僱工鑿洞之行為人,且採信被告乙○○○辯以鑿洞係為修理木窗之語,並認被告等乃基於陽明山公園管理處建築物平面圖之記載而指稱告訴人削牆乙事並非無據云云,應屬對事實有所誤認、對證據認定顯有偏頗,非可維持。
㈡、被告涉犯誣告罪責:查被告乙○○○與丙○○告訴甲○○僱用工人在上開23號與25號房屋之1、2樓共用壁分別鑿一直徑15公分之破洞,足生損害於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原8寸牆壁削成4寸厚度而竊佔該4寸厚之面積等情,然事實為告訴人僅僱用 簡枝 全夫婦刮除部分面23號之外牆水泥,並無削壁情事,且因被告乙○○○之配偶石文雄為毗鄰之2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並為 簡枝全 打雜零星工作,故乙○○○與丙○○對於告訴人並無僱人為毀損之行為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等之告訴涉犯誣告罪責。再者,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並未僱人削牆,僅因要求告訴人補貼共用壁不成而捏造告訴人竊佔之事實並提出告訴,此等行為亦係觸犯誣告罪責。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等乃依據陽明山管理處建物平面圖而提出削牆告訴,並非無本而不成立誣告罪,然該平面圖乃年代久遠之文書,且其記載是否屬實尚有可疑;況且被告一家於61年代起即擁有上開25號房地並居住於該處,因而對於相鄰兩建物之情況,或被告自己曾經削壁、或者鄰居曾經削壁等情,應知之甚詳,而最重要者,乃被告提出告訴前已申請鑑界,故對告訴人並無竊佔情事應屬明白知悉,且渠等乃因圖不法利益於要求貼補共用壁不遂後,即捏造事實提出上開告訴,其誣告故意卓然,縱有上開平面圖為告訴之依據,亦為障眼手法,不起訴處分書誤信其所辯顯屬謬誤。
㈢、被告等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要求簡枝全為其進行採光罩工程遭拒後(因被告要求告訴人負擔費用),轉而威脅告訴人母親,若不肯幫伊做採光罩,即不准告訴人共用牆壁,且被告丙○○於95年10月間正式向告訴人提出補貼共用壁之要求,旋即將2樓牆壁鑽出一洞。且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至石家協商時,被告丙○○即以下列等語威脅告訴人,有錄音存證可查:「…我就是把牆敲掉就好了,沒關係,我開啦!要玩這個大家來玩…」、「…我拆掉的時候看你是不是大事情,你們沒壁時,我看到你們家時,看你是不是大事情。」、「…你要是要試試看,我可以弄給你看沒有關係,你聽有嗎,我甚至一樓二樓都給你敲個壁看看」、「…我若敲掉之後看你是不是問題。」、「我們就拆我們的四吋嘛,反正你們說你有疊阿,你也不用怕阿,…」、「你的浴室或排水管…敲了四吋你們如果沒有疊,去弄到水管,你們的事」、「…我這邊也正好,也敲,你若房間是在這邊,我就看到你們房間」,且被告真於95年12月18日將告訴人1樓客廳、2樓房間各敲出15公分之大洞。然不起訴書認該2洞乃乙○○○為修繕木窗而雇工所為,與丙○○無關,且丙○○之上開言語係因心裡受委屈方會說出,惟本件鑿洞處並無木窗可供修繕,且修繕木窗並無鑿洞之必要,即使真為修繕木窗,為何修繕完畢後不將牆壁回復原狀?又鑿洞時間點為何恰發生於被告丙○○為上開言語之後?據此,可證明該雇工鑿壁行為卻係出於毀損及藉此恐嚇、脅迫告訴人就範之故意,且該行為雖係乙○○○所為,然確實係出於與被告丙○○共同之範圍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起訴處分書另以證人 郭卿曾桂村 於協調過程中不知丙○○向告訴人索取金錢等情,作為丙○○並無恐嚇取財犯意之證明,惟被告丙○○之恐嚇行為可由上開錄音內容證明,至於證人之證言僅可證明丙○○於協商過程中並未強索金錢,而不能證明其從未索取金錢。
㈣、被告等指控告訴人削牆、鑿壁均屬虛捏,且被告等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告訴人居住之安全,告訴人每日生活均處於恐懼之下,告訴人唯寄望藉由司法還原事實真相,保護告訴人生命、身家安全而懇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㈠、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部分:告訴人雖指訴被告2人涉嫌以鑿洞方式,毀損其住處與被告住處間之共同壁。然查,該等鑿洞行為,係被告乙○○○僱用工人所為,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其證詞並無明顯瑕疵,檢察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丙○○所為,是檢察官認被告丙○○前揭毀損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尚無違誤;又查被告乙○○○所居住之前址(即門牌25號)房屋,係於55年10月1日即已建造完成,當時該屋之兩側牆壁厚度為0.24公尺(即8寸),至告訴人所居住之前址(即門牌23號)房屋,則係於56年1月10日始建造完成等情,有被告等提出於95年10月16日申領之陽明山管理局建物平面圖2份在卷可稽(附於96年度偵字第438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該等平面圖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參以告訴人自承於95年5、6間整修房屋時,因被告質疑兩戶之隔牆之厚度原為8寸,告訴人裝修時將牆壁削薄至4寸,告訴人遂僱工將牆壁鑿洞後,測得牆壁厚度為4寸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偵卷第40頁),而該牆壁嗣經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證實確為16公分(即4寸)無訛,有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附於96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卷第62頁),是依前開事證,該隔間牆壁既係於告訴人房屋興建前,即已隨被告等居住之房屋施工完成,且現有厚度亦小於原完工時之厚度,則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該牆壁為渠等所有,尚非不可採,是被告乙○○○固有僱工將牆壁鑿出2洞之事實,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故意,自無從逕以毀損罪相繩。
㈡、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涉嫌誣告部分:告訴人確曾僱工將前揭隔牆鑿洞之事實,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且告訴人復自承於裝修房屋時,曾將牆面油漆刮除(參見同上偵字卷第40頁),而證人即里長郭卿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房屋牆面有重上水泥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偵緝字卷第34頁),觀乎告訴人提出之房屋裝修照片,亦顯示該牆於整修過程中,曾有紅磚外露之情形(附於同上偵字卷第112頁),參以上開隔牆經測量後之厚度,確小於前揭陽明山管理局建物平面圖所載牆壁厚度,業經說明如前。是以,綜合前情,被告等因見上開整修情狀,並因前開諸情,主觀上認告訴人有削牆之毀損、竊佔行為,尚非無本,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等長期年居住上開房屋,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告訴人整修房屋前,該牆壁之厚度即為4寸,是檢察官以被告等並無誣告故意為由,認告訴人告訴被告等此部分犯行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不合。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乙○○○之配偶石文雄曾受僱替告訴人整修房屋之案外人簡枝從事打雜零星工作,故被告
2人對於告訴人並無僱人為毀損之行為應知之甚詳等情,如有證據可資佐證,應提出予檢察官再為偵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得循交付審判方式謀求救濟。
㈢、關於告訴被告丙○○恐嚇取財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實行恐嚇行為要求財物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係指被告丙○○曾以言語威脅將前開隔間牆敲除,並實際將牆鑿出2洞,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給付10萬元(原要求20萬元,後降為10萬元)以解決告訴人所未為之「削壁」及告訴人使用上開共同壁之費用。惟查被告丙○○主觀上認被前揭隔牆(即告訴人所指「共同壁」)為其所有,且懷疑告訴人有將該牆壁削薄之行為,業據人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據此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補償,尚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被告丙○○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為由,認其所涉恐嚇取財罪名,犯罪嫌疑不足,認事用法,並無不洽。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等確實涉有毀損、誣告、恐嚇取財罪嫌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等確實涉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莊明達法官吳祚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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