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及四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成年男子 吳佳郎陳佑州 (此二人另經檢察官偵辦)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由陳佑州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甲○○及吳佳郎,至臺北市○○區○○街一段三五七巷十五號五樓乙○○住處附近,陳佑州在車上等候接應,由甲○○先至該址按電鈴確認無人在家後,再由吳佳郎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破壞鐵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一萬七千元、單眼相機一台、玉石十多塊、金項鍊、存摺二本、信用卡一張等物,得手後,變現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同案共犯陳佑州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通聯紀錄、電子地圖影本、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在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之筆錄影本及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之筆錄影本,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吳佳郎及陳佑州竊盜所用之扳手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吳佳郎及陳佑州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人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居家安全及財產管領造成嚴重侵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吳佳郎及陳佑州行竊所用之扳手,係同案共犯吳佳郎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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