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整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雙方就此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簽立系爭約定條款。原告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料白金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約被告得於其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貸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清償時,則各筆本金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得以未清償本金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惟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7年7月27日止,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3萬4,479元、循環信用利息17萬3,714元,共計70萬8,193元未為清償,而被告自97年8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8,193元,及其中本金53萬4,479元部分,自9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條款(本院卷第8頁以下)、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3頁)、客戶帳務查詢表(本院卷第15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約定條款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年息20%,且持卡人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所約明。被告既於97年8月12日起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款等約定,其所負債務應於同年月13日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計至97年7月27日止,已經累計有消費款本金53萬4,479元及循環信用利息17萬3,714元,共計70萬8,193元未清償,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8,193元,及其中53萬4,479元部分,自9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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