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丁○○
丙○○乙○○共同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八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丙○○、乙○○等三人對被告甲○○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八九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嗣聲請人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蔡永和 受被告甲○○之欺瞞,誤信自己為案外人 蔡嘉祐 (生母為被告)之生父,因而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認領蔡嘉祐為次子,此後被告即連續向蔡永和騙取生活費、教育費等財產。蔡永和始終被蒙在鼓裡,誤信自己為蔡嘉祐之生父,並因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聲請人之母 何玉蘭 離婚,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甲○○結婚。聲請人之父蔡永和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車禍去世,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蔡永和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認領蔡嘉祐為其次男,聲請人乃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經法務部調查局以DNA鑑定結果顯示蔡永和不可能為蔡嘉祐之生父,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確認蔡永和生前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認領蔡嘉祐為次男之行為無效,足證被告始終欺瞞蔡永和,使其誤信自己為蔡嘉祐之生父,被告並連續詐欺,使蔡永和支付 蔡家祐 鉅額之撫養及教育等費用(自七十五年十月六日蔡嘉祐出生時起算至蔡永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去世止,以台北市民每月平均支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生活費計算十八年,總計逾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與蔡永和形同夫妻同居之關係,認為其等有金錢共用、往來之關係,實屬人倫之常,然被告與有婦之夫通姦長達三十年,係破壞他人家庭和樂,詐取他人財產之人,豈是人倫之常?而蔡永和遺有不動產、銀行存款及對日本人之債權,合計超過三千萬元,何須向被告借貸調錢?且蔡永和曾經營二家公司,事業穩固,收入豐厚,又何須向被告支領生活費?此可傳訊 何林鑾 、 何玉美 、 何文欽 、 何玉華 、 戴麗香 等公司相關人員加以證明。再者,蔡永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後遺留之存款,本應由聲請人等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盜領蔡永和生前存款三百三十六萬七千元,並刻意隱瞞日本人已清償二百二十萬債權之事,卻仍要求聲請人兄妹一同支付喪葬費用四十五萬元,此皆足以顯現被告想要詐騙之不法意圖。而蔡永和之個性,其配偶何玉蘭應最為了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此項證據之聲請置之不理,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以調查之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被告之子 吳侑桐 (即蔡嘉祐)非蔡永和之子乙節,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以DNA鑑定方式確認,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調科肆字第0950030854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確認蔡永和認領蔡嘉祐為其次男之行為無效在案。然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積極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構成要件,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子蔡嘉祐並非蔡永和之子,其對蔡永和施用何等詐術?即為認定被告有無構成詐欺犯行之重要依據。本件被告辯稱其自十九歲起即與蔡永和相識並進而同居長達三十年,之後並於九十二年間結婚,其等於同居期0生下蔡嘉祐等情,分據被告及蔡永和之親友 黃輝煌 、 鄧文炎 、 葉美珠 、 陳素貞 、 蔡永存 等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七號請求撤銷婚姻事件審理時證稱明確,證人黃輝煌到庭證稱:「我母親是蔡永和的母親的妹妹。...約六十六年間蔡永和帶日本客戶到甲○○開設的理髮廳理髮,蔡永和看到甲○○都笑笑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交往或同居,感覺他們好像有交往,...到他們結婚前幾年,我才知道他們有生小孩。」;證人鄧文炎則稱:「蔡永和很風流,跟他交往的女人很多,甲○○是其中之一。我從來沒有去過甲○○開設的理髮廳,但是我知道蔡永和的女友在開理髮廳。蔡永和有提到他們同居很久了,之後他們結婚,我也有參加。後來何玉蘭(即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全家移民加拿大,蔡永和曾經去過加拿大二、三次,...蔡永和在台灣感覺很孤獨,所以到甲○○那邊去。」;證人葉美珠則證稱:「蔡永和、甲○○同居、生小孩的事情,我知道。甲○○約二十歲左右認識蔡永和。我與甲○○十九歲認識,認識時,甲○○跟蔡永和就交往,我知道他們有同居。他們生小孩我知道。...甲○○除了蔡永和外,沒有跟其他人交往。」;證人陳素貞證稱:「我與甲○○是大約三十五年的同事朋友。我與甲○○合夥開理髮店,當時她十九歲,我二十歲。蔡永和常常帶客人來理髮。民國六十五年起,蔡永和每天都到康定路,我們承租的房間,我跟甲○○一人一間,蔡永和常常晚上
一、二點到甲○○的房間過夜。六十六年我跟甲○○到仁愛路買房子,我們每人各買一戶,只有隔一條巷子,每天會見面,仍然一起開理髮店,一直到七十二年結束理髮店。我於六十八年搬到仁愛路。甲○○六十九年搬到仁愛路的房子,蔡永和還是常常到甲○○仁愛路住處,蔡永和長沙街的公司結束後,蔡永和就搬到仁愛路與甲○○一起住,他們是過夫妻生活,只是沒有名份。甲○○到中興醫院生小孩,還是我陪她去生的。我沒聽過甲○○有說過,小孩不是蔡永和的,我不知道小孩不是蔡永和的。」;證人蔡永存(即蔡永和之弟)到庭證稱:「我是蔡永和弟弟,...他跟何玉蘭結婚時,當時在我們長沙街家中,還有另外兩個同居女人及四個小孩。蔡永和一生中有名份的女人有三個, 陳金蘭 、何玉蘭、甲○○。我有參加陳金蘭、甲○○的婚禮。(法官問:蔡永存蔡永和與甲○○結婚,有無可能受到甲○○詐欺?)答:我認為是無稽之談。...我早就知道甲○○他們交往的事情。我也去過甲○○的理髮店。」此有上開撤銷婚姻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一份附卷為憑(偵續字卷第70至77頁);再依被告所呈其與蔡永和、蔡嘉祐之日常生活照片觀之,其等三人之日常生活確與一般家庭無異(同上卷第54至68頁),此外,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是被告與蔡永和同居約三十年,兩人形同夫妻,則其等於同居期0生下蔡嘉祐,被告主觀上認為蔡嘉祐為蔡永和之子,實與常情相符;又蔡嘉祐與蔡永和之血型同為O型乙情,有戶籍登記簿及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各乙紙存卷可查(同上卷第113頁),衡情過往並無DNA鑑定技術之時代,被告與蔡永和認定蔡嘉祐係蔡永和之子,實與常理相符。故本案尚乏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明知蔡嘉祐並非蔡永和之子,仍對蔡永和謊稱上情之舉,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對蔡永和施以詐術之行為。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之支出明細,證明蔡永和確有支付四百七十五萬餘元作為蔡嘉祐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僅以台北市民每月平均支出金額推估蔡永和為蔡嘉祐支出之生活費用,則此部分純屬臆測之詞,自無法作為蔡永和確有支出該等金額之證據。縱認蔡永和確於與被告同居期間支付相當生活費用,然被告既與蔡永和形同夫妻同居約三十年,則其等應有同財共居之事實,故蔡永和支出費用之原因,可能係供自身、被告及蔡嘉祐生活共用,亦有可能僅供自身與被告日常消費所用,尚無法清楚區分何筆款項係供蔡嘉祐教育、生活所用,而與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有關。況被告曾經營理髮廳而有收入,並曾提供信用卡副卡予蔡永和使用,並曾匯款予聲請人等情,有前開證人黃輝煌、鄧文炎、陳素貞、蔡永存等人之證述、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誠泰銀行全行通匯存入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同上卷第83至112、119至132頁),故原檢察官認定被告與蔡永和之間係同財共居關係,並非單純接受蔡永和扶養,難以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節,亦無違誤。
㈢、聲請人雖聲請傳訊何玉蘭到庭作證,然證人何玉蘭已於檢察官偵訊及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依其證述內容顯示其於八十八年間知悉蔡永和與被告有一個小孩,九十三年間蔡永和告別式時才見過被告,則證人何玉蘭就被告與蔡永和之相處情形並不清楚,自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施用詐術欺騙蔡永和之舉。是原檢察官已就此項證據業已調查斟酌,且上開證據縱使再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自無復行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另於聲請意旨提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繼承人身份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走保險金五百萬元,此部分應予調查云云,然此部分顯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內容無關,本院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原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