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示之 賴錦惠 應予更正為乙○○外,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有竊盜、偽造文書、賭博、妨害兵役等前科,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七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接續前開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八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再與前開施用毒品、贓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掛失印鑑、存摺並申請補發存摺後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所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渠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成年成員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自稱為 東森 購物台之人,去電向乙○○佯稱欲將伊在東森購物分期付款扣款取消,並將伊個人資料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云云,再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一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向乙○○佯稱請伊確認郵局帳戶存款餘額,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乙○○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至臺北市○○○路○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自動櫃員機處,依照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十九時四分零九秒許、十九時五分三十二秒許、十九時六分五十四秒許、十九時八分零三秒許接續存入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三萬元、六千元、一千元(合計共六萬五千元)至甲○○前開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九六五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五七五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品行不端,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款項數目為六萬五千元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87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復於民國96年10月28日,向乙○○佯稱係東森購物臺之人,欲將乙○○於東森購物之分期付款扣款取消,並將其個人資料轉至中國信託,復又以中國信託人員向乙○○佯稱請其確認郵局帳戶存款餘額,要求乙○○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新臺幣65000元至甲○○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伊原本持有之存摺簿遺失,故重新申請補發新存摺簿,新領之系爭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及密碼等,伊原本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嗣遭人竊取云云。經查:被告原係辯稱系爭帳戶係新申請帳戶,領得存摺簿、提款卡、密碼等未到一星期即遭人竊取,嗣被告又辯稱係因原存摺簿失竊,故重領補發新存摺簿,則其前後辯稱情節非但未相一致,復經調閱開戶資料,被告早於84年間即已開立系爭帳戶,且依被告所辯,被告僅係重新補發新存摺簿,並未連同提款卡及密碼等重新補發,不可能因補發新存摺簿之故,致新發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等一起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因此遭人竊取,被告辯稱情節與常情顯然有違。另經調閱被告所有開立帳戶,被告所有帳戶均早處於靜止戶狀態,顯見被告日常經濟生活無需使用金融機構,亦可證被告資力狀態顯然不佳。又系爭帳戶被告早於85年後即未再使用,竟於多年後突然申請補發新存摺簿,並於同日另至新光銀行開立新帳戶,且開立新帳戶當日又將帳戶金錢提領一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因存摺簿遺失,故重新請領補發新存摺簿,因放置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取盜用乙情不足採信,蓋果如被告辯稱係重新請領補發存摺簿,則縱遭竊取他人亦無可能獲悉提款卡密碼進而利用系爭帳戶詐欺,另被告之日常經濟生活習慣及資力狀態均無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非但突然掛失重新請領補發存摺簿,復又同日開立新帳戶再將之提領一空,是以,被告應係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賴錦惠之證詞、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第340條關於詐欺常業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犯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法律即新法規定,是以,被告即無得幫助他人掩飾因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份屬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檢察官楊雅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宜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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