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某日,受其在臺北市○○○路工作之酒店認識之友人「 阿駿 」之託,將「阿駿」願以每本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收購帳戶一事告知其國中同學 郭朝閔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號為緩起訴確定),而郭朝閔因欲從中賺取每本銀行帳戶一至二千元之差價,遂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及臺北市內湖區之德明科技大學附近之85度C店內,各以每本銀行帳戶四千元之代價,向 王奕涵 、 趙伯勳 (其二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時七年度偵字第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購渠等分別於聯邦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隨即交由甲○○於其工作地點交付予「阿駿」使用。而「阿駿」所述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乙○○、丁○○佯稱其三人在 東森 購物購買並收取物品時,在簽貨單付款方式上誤勾選分期付款選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得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王奕涵及趙伯勳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查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並匯款至證人王奕涵、趙伯勳前揭銀行帳戶之情形,及證人郭朝閔、王奕涵、趙伯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轉知郭朝閔有人願以每本六千元之代價蒐購,並由郭朝閔以每本四千元之代價項王奕涵、趙伯勳購買後交予被告等情均相符合,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96)華京東存字第43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97)聯大直字第12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儲字第970705019號函附丙○○開戶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永豐銀作業處(097)字第546號函附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阿駿」間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為收購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云云。然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且本案依告訴人丙○○、乙○○、丁○○之指述,並不足以認定其等遭詐欺之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有所接觸或聯繫,另依據證人郭朝閔、王奕涵及趙伯勳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代郭朝閔交付王奕涵及趙伯勳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阿駿」之行為,係與「阿駿」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是被告轉知郭朝閔可收購帳戶牟利,並代郭朝閔交付王奕涵、趙伯勳之銀行帳戶予「阿駿」,而使告訴人三人遭受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進入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公訴意旨遽此認定被告係以共犯之意為本件之犯行,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阿駿」王奕涵及趙伯勳之二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實行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為自較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惡性為低,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代「阿駿」散佈可高價收購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訊息,並代郭朝閔交付收購得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阿駿」,致使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又本件受害金額為十七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十九歲,涉事尚淺,係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被害人│犯罪方式│被害人轉匯入之金額││號││││及金融帳戶│├─┼───────┼────┼─────────┼─────────┤│1│九十六年十二月│丁○○│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三日晚間六時五││話對被害人佯稱:被│日將新臺幣(下同)│││十分許││害人在東森購物所購│十四萬一千元分三次│││││買物品誤簽分期付款│匯入王奕涵所有之聯│││││方式,需被害人按其│邦商業銀行00000000│││││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8503號銀行帳戶內。│││││解除設定。││├─┼───────┼────┼─────────┼─────────┤│2│九十六年十二月│丙○○│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一日晚上八時許││話對被害人佯稱:被│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害人在雅虎拍賣網站│許將六千九百九十七│││││購物之付款程序有誤│元匯入趙伯勳所有華│││││,需被害人按其指示│南商業銀行00000000│││││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8974號銀行帳戶內。│││││設定。││├─┼───────┼────┼─────────┼─────────┤│3│九十六年十二月│乙○○│同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一日晚間某時許│││日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匯入趙伯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1122││││││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