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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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 艾德蒙 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京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京工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8010號(含併案執行之94年度執字第18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010號(含併案執行之94年度執字第18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斟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本件相對人京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點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7,622元,相對人京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工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2,887元,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010號(含併案執行之94年度執字第18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向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等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其中,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覆扣押債務人之存款300,89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函覆扣押存款8,181元,(此有該二銀行函之影本2紙在卷可憑),所扣押之款項已足以清償債權人執行債權等執行之程度,認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再審酌本件訴訟雖內容繁雜,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司法院所訂辦案期限,本件為二年等情形,認酌定擔保金額之停止執行期間以二年為相當。是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應為相對人京點公司7,622元(77,622X
0.05X2=7,76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京工公司20,289元(202,887X0.05X2=20,28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051元(7,762+20,289=28,051)。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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