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以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而見報紙上廣告欄得知有詐騙集團欲收購金融機構之帳戶後,雖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綽號「小金」之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月中旬某日,先郵寄500元禮券與乙○○,復於95年3月6日上午以電話向乙○○佯稱抽中該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獲得價值7萬2千元之家用SPA機之獎品,惟須繳納稅金、申辦會員卡及繳納會費,始得領取上開獎品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95年3月6日14時57分匯款4萬8千元、95年3月7日11時14分許匯款8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迨於匯款後聯絡對方時未電話接通,始悉受騙。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⑷被告於上開郵局之開戶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影本1
紙;⑸被告於上開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修正,依立法理由所述,僅屬確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而為之文義上更動,處罰效果上仍維持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並無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是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
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查被告係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作為他人詐欺所得之匯、提款項工具,本身並未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帳戶存摺及相關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於他人後,即未再過問,應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屬詐欺罪之幫助犯。犯罪,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不得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乙○○受有12萬8千元之損害,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