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家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家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劉文海 原為松鼎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鼎公司)之工人,並曾在臺中火力發電廠內工作,故對廠內地形、電纜線等材料置放處所均相當熟悉,惟因需錢孔急,竟與吳榮家、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劉文海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5年1月9日14時30分許,由吳榮家駕駛其於同日向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劉文海與乙○○,並共同攜帶劉文海所有之手電筒1把、電線專用膠帶3個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截剪、老虎剪、剪刀各1把、美工刀4把、活動扳手2支等工具,前往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臺中火力發電廠,並由劉文海於同日21時許翻越發電廠外之圍牆進入松鼎公司所承包之工地內,以前開工具剪斷松鼎公司所有、置於工地上之電纜線(重約484公斤),再由吳榮家、乙○○一同將電纜線搬運至前開小貨車上,得手後3人即駕車南下,欲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嗣於翌日(同年月10日)7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之「泰豐環保資源回收場」門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電纜線484公斤(業經松鼎公司具狀領回)、手電筒1把、電線專用膠帶3個、大型截剪、老虎剪、剪刀各1把、美工刀4把、活動扳手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家、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文海證述伊與被告共3人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電纜線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松鼎公司職員甲○○證述電纜線遭竊、證人 邱朝祥 證述出租前開小貨車予被告吳榮家等情綦詳,且有贓證物領據2紙、查獲照片11幀附卷可稽,及扣案手電筒1把、電線專用膠帶3個、大型截剪、老虎剪、剪刀各1把、美工刀4把、活動扳手2支可佐,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大型截剪、老虎剪、剪刀、美工刀、活動扳手均為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吳榮家、乙○○與劉文海共同攜帶上揭器械竊取電纜,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榮家、乙○○與劉文海共同攜帶上揭器械、翻越圍牆行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踰越牆垣部分,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吳榮家、乙○○與劉文海所竊取之電纜線,並非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者所架設,尚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2人與劉文海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榮家素行尚可,被告乙○○素行不佳,均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渠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就被告吳榮家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至扣案之手電筒1把、電線專用膠帶3個、大型截剪、老虎剪、剪刀各1把、美工刀4把、活動扳手
2支等,均為共犯劉文海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明及劉文海證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手電筒1把、電線專用膠帶3個、大型截剪、老虎剪、剪刀各1把、美工刀4把、活動扳手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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