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蓋子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金龍前曾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於84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9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黃金龍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1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③又於101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102年3月間,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前開101年度毒偵字第
733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
(三)詎黃金龍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年7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新庄子某友人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河床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0日凌晨5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河床上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管吸食器
1個、吸管2支及蓋子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吸管2支、蓋子1個(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偵查卷第15頁),則係被告黃金龍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金龍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偵查卷第
9頁、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