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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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88號原告 陳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被告 賴偉榮 (外文名:LAIBUIDJ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現仍在臺,是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共同之住所地在新竹市,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兩造於100年5月6日結婚,並於100年7月4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好吃賴做,整天不工作,就知道向原告要錢,原告勸被告,反而惹來被告辱罵。被告更於101年7月15日即行蹤不明,原告曾報警協尋,至今仍未找到被告。又兩造結婚後,被告卻未告知其在印尼已有同居人的事實,原告是經被告印尼的同居人在臉書上告知才知道此事。顯見被告確實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持續進行中,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
8月12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另經本院於審理中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被告之協尋結果,經該署覆以:印尼籍外僑
LAIBUIDJUNG(中文姓名:賴偉榮、居留證號:OD00000000號)在臺行方不明一案,經查本署外人管理系統顯示,於
102年6月7日關係人報案迄今尚未有尋獲紀錄等語,有該署102年9月27日移署專一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可知被告確已離去與原告共同生活之處所多時無訛,又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國紀錄,顯示被告於原告主張其離家之
101年7月15日前,甫於101年7月11日入境臺灣,其後於
101年12月23日出境,再於102年7月18日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可知被告離家後,仍有入出臺灣之紀錄,且現於臺灣境內,竟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共同生活,復不與原告聯絡,致使原告無從找尋,被告此舉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