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重訴字第56號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被告 邱傳侑
陳駿 即 陳斗琨 曾增螢 原住臺中市○○區○○路二段天輪巷65 林宇春 原住桃園縣○○鄉○○村○○鄰○○○街 許軫發 即 許進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傳侑、陳駿及曾增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捌萬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宇春及許軫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捌萬零叁拾貳元,及被告林宇春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七日起,被告許軫發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駿、曾增螢、林宇春、許軫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傳侑與陳駿、曾增螢等人,自民國97年12月初至98年5月間止,在台61線南下71.9公里處,將原告公司輸油管線鑿洞裝接高壓軟管,並將該軟管銜接至被告邱傳侑承租之房屋處所,其後即開啟開閥器,使原告公司輸油管線內之航空燃油(JETFUEL)沿上開高壓軟管流出,再以塑膠桶盛裝,竊取原告公司輸油管線內之航空燃油,得手共計約3,062.161公秉,而被告許軫發則違法收購上開航空燃油,並由被告林宇春負責載運。又被告等人之上開竊取、故買、搬運贓物共計約3,062.161公秉航空燃油,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7,780,032元,且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19號、100年度偵字第5353號提起公訴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8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駿、曾增螢、林宇春、許軫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邱傳侑則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邱傳侑於97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訴外人 蔡明基 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29日某時許,持前揭拾獲之「蔡明基」國民身分證及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蔡明基」印章1枚,佯裝為「蔡明基」本人,以月租2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清祥 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而被告邱傳侑承租系爭倉庫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鑿子、鐵鍬、鐵鎚,及開閥器、接頭、油管等工具,於97年12月初,在61線南下71.9公里處,將原告公司輸油管線鑿洞裝接高壓軟管,並將該軟管銜接至系爭倉庫旁,其後即開啟開閥器,使原告公司輸油管線內之航空燃油(JETFUEL)沿上開高壓軟管流出,再以塑膠桶盛裝,竊取原告公司輸油管線內之航空燃油。嗣因人手不足,自97年底起至98年5月初止,被告邱傳侑即邀同被告陳駿、曾增螢加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人,共同竊取原告公司輸油管線內之航空燃油,得手共計約3,062.161公秉。另被告邱傳侑、陳駿、曾增螢其後再以每公升低於市價5元之價格,銷售予被告許軫發,以賺取差價牟利,而被告許軫發並指示知情之被告林宇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系爭倉庫搬運航空燃油,再將之載回被告許軫發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家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119號、100年度偵字第5353號起訴書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邱傳侑、陳駿之上開結夥竊盜行為及被告林宇春之搬運贓物不法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邱傳侑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駿、曾增螢、林宇春、許軫發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邱傳侑、陳駿、曾增螢結夥竊盜原告公司所有之航空燃油及被告許軫發故買贓物、被告林宇春搬運贓物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邱傳侑、陳駿、曾增螢結夥竊盜原告公司所有之航空燃油,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對原告受有之損害即47,780,03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許軫發故買贓物及指示被告林宇春搬運贓物,乃係在被告邱傳侑、陳駿、曾增螢結夥竊盜行為之後,固非與其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故買、搬運贓物,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故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許軫發、林宇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被告邱傳侑、陳駿、曾增螢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之。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傳侑、陳駿及曾增螢應連帶給付原告47,78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林宇春及許軫發應連帶給付原告47,780,03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宇春自102年4月7日起,被告許軫發自102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