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21號、第422號、102年度偵字第78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智顯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智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⑴,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復於99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前揭⑵、⑶、⑷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智顯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嗣黃智顯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之人前,分別在102年3月16日、同年8月21日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湖口分駐所警員供述其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因而自首接受裁判(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竊得贓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鑰匙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5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卷第16頁),雖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乃被告前所拾得而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7840號卷第9頁、第42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卷第23頁背面、第28頁正面),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行竊方式││││││││├──┼──────┼──────┼──────┼─────┼────────┤│1│102年3月5日│新竹縣竹東鎮│ 莊文勇 (使用│車牌號碼00│趁莊文勇未拔鑰匙│││上午10時10分│北興路2段6號│人)、篁城實│5-430號重│且未注意之際,徒│││許│新豐火車站前│業有限公司(│型機車1部│手啟動電門將機車│││││所有人)│(價值新臺│駛離而竊取得手││││││幣【下同】│││││││5,000元)││├──┼──────┼──────┼──────┼─────┼────────┤│2│102年3月9日│新竹縣新豐鄉│ 陳明章 (使用│車牌號碼00│趁陳明章未拔鑰匙│││上午6時50分│台15線北上64│人)、 陳靜慈 │Q-323號重│且未注意之際,徒│││許│.7公里處│(所有人)│型機車1部│手啟動電門將機車││││││(價值1萬│駛離而竊取得手││││││元)││├──┼──────┼──────┼──────┼─────┼────────┤│3│102年3月13日│新竹縣湖口鄉│ 呂學慶 (所有│車牌號碼0│趁呂學慶下車購買│││上午6時許│仁和路1號前│人)│I-1366號自│早餐,車輛未熄火││││││小客車1部│且未注意之際,逕││││││(價值5萬│自進入車內將之駛││││││元)│離而竊取得手│├──┼──────┼──────┼──────┼─────┼────────┤│4│102年3月14日│新竹縣竹北市│ 陳柏憲 (所有│電焊機1臺│徒手搬運而竊取得│││上午6時許│自強北路與普│人)│(價值約5,│手後,持至 吳寶秀 ││││善巷口之「蓮││000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花寺」旁即承│││起訴處分確定)所││││泰機械工業股│││經營、位在桃園縣││││份有限公司所││○○○鄉○○○路2││││有之空地│││段1061號之有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40元│├──┼──────┼──────┼──────┼─────┼────────┤│5│102年8月17日│新竹縣新豐鄉│ 范國展 (使用│車牌號碼00│持路旁撿拾之鑰匙│││晚上11時許│新豐火車站旁│人)、 游秀美 │9-770號輕│1支啟動電門將機│││││(所有人)│型機車1部│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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