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0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陳鑠洵

陳淑貞

陳姵辰 (原姓名: 陳彩鳳

陳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陳有田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淑貞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彰資字第23200號收件,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淑貞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彰化縣政府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陳淑貞應將被繼承人陳有田所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遺產,返還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鑠洵及陳XX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之所以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陳XX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彰資字第23200號收件,於109年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2年1月10日具狀追加陳姵辰、陳彩娥為被告,並更正被告陳XX為陳淑貞,並迭經訴之變更,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2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27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陳淑貞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彰資字第23200號收件,於109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陳淑貞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彰化縣政府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遺產,返還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查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鑠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鑠洵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萬7,194元、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乙字第24875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陳鑠洵明知其尚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竟將其被繼承人陳有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與其餘被告等人於109年2月21日就系爭遺產合意定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淑貞分割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款、投資亦均由被告陳淑貞取得。被告陳鑠洵於繼承系爭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陳淑貞取得,致使原告求償困難,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倘被告否認非無償分割,主張係有償,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有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3、4所示;㈡被告陳淑貞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彰資字第23200號收件,於109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淑貞、陳彩娥、陳姵辰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家裡所有事務及父母親在安養院等相關費用都是由被告陳淑貞支出等語。

㈡被告陳鑠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鑠洵積欠原告47萬7,194元暨利息未為清償乙節,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陳淑貞、陳彩娥、陳姵辰所不爭執,另被告陳鑠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有田於96年6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陳鑠洵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淑貞、陳彩娥、陳姵辰(下稱陳淑貞等3人)、訴外人 陳李連春 (嗣於109年1月8日死亡)、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後來被告陳鑠洵卻與被告陳淑貞等3人於109年2月21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陳淑貞取得,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與被告陳淑貞;附表編號2、3、4、5均由被告陳淑貞取得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家事事件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分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遺產稅核定通知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係於109年2月21日協議分割,並於同年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貞,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2年1月5日間申請土地電傳資訊,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171頁),又原告於此之前並未申請電子謄本,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63頁)。則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章),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⒉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與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之一切債務,猶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時,普通債權人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蓋債務人總財產(即債務之總擔保)之減少,將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害及債權之行為。

 ⒊經查,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有田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陳鑠洵在被繼承人陳有田於96年6月20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餘被告、陳李連春應就被繼承人陳有田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屬財產上之權利,而被告間嗣於109年2月21日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之處分行為,而依被告間之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係由被告陳淑貞繼承取得,被告陳鑠洵則未因該分割協議取得任何財產,其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淑貞取得系爭遺產須給付何種對價,是被告陳鑠洵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即屬無償行為;又被告陳鑠洵對原告負有未償債務且已無資力清償之際,既因合法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依法本有一定之遺產分配權,然被告陳鑠洵將該系爭遺產應分得部分全數無償讓與由被告陳淑貞取得,實已限縮被告陳鑠洵個人得清償予其債權人之責任財產,且因被告陳鑠洵於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時已無資力清償原積欠原告之債務,更已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不論被告分配系爭遺產之動機為何,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仍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法原告自仍得予以撤銷。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即屬有據。

 ⒋又被告在109年2月27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陳淑貞前,該不動產原登記為陳有田所有,未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於被告陳淑貞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後,系爭不動產即回復為被繼承人陳有田所有(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故原告另請求被告陳淑貞應將被繼承人陳有田所遺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⒌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存款、投資亦為被繼承人陳有田之遺產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又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函檢送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其所附被告訂定109年2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僅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為協議分割,未載明及於存款、投資部分,然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詢問為何協議由被告陳淑貞單獨繼承系爭遺產,被告陳淑貞、陳彩娥、陳姵辰均稱家裡所有事務以及父母親在安養院等相關費用都是被告陳淑貞支出(見本院卷第284頁),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存款、投資有為分割協議,則原告起訴併請求撤銷此部分債權行為,即屬有據。又編號3、4、5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3所示存款已分別於96年6月22日提領109,900元、於97年8月4日由被告陳淑貞提領剩餘145元、編號5所示投資於97年10月9日轉入被告陳淑貞名下,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2月22日彰六信代字第166號函復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編號4所示存款於96年6月22日現金提領59,8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2年2月20日彰營字第1120000127號函復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且上開遺產均由被告陳淑貞單獨繼承,為被告陳淑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淑貞應將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遺產,返還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2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9年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淑貞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彰資字第23200號收件,於109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淑貞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彰化縣政府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淑貞應將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遺產,返還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被繼承人陳有田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85平方公尺

1/2

2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號之3(未辦保存登記)

50000/100000

3

存款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109,769元

4

存款

臺灣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59,814元

5

投資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價值2,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