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藍中興 (已審結)為偽造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乙○○向自稱為「 黃啟文 」之男子購買可開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凱撒飯店」內所有房間之萬能鑰匙一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二人即持上開鑰匙至凱撒飯店第三六四號房內,竊取房客甲○○所有Z000000000號身分證一枚,得手後,因甲○○回房時發覺有異遂向飯店人員反應。嗣於當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由飯店人員會同警方於飯店第三六○號房內查獲乙○○及藍中興,並扣得鑰匙一支、身分證一枚、空白信用卡一枚及條碼一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藍中興前於警局及偵審程序中供承屬實,再者,證人即當日陪同警方查獲之飯店人員 石淙軍劉志軍 亦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數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所謂「夜間」指日出前及日沒後,另同條項第四款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以在場分擔實施犯罪者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本案如前所述,被告等行竊時間為上午十一時許,屬白晝時分,且下手行竊者,僅被告乙○○及藍中興,與之同謀之黃啟文並未在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藍中興及黃啟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對其犯行均能坦認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支,為被告乙○○所為,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信用卡一枚及條碼一張,雖亦為乙○○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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