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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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原告卯○○○○法定代理人丑○○被告己○○
甲○○寅○○戊○○子○○癸○○辛○○○丁○○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丙○○
乙○○庚○○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台北縣○○鎮○○段中灶坑小段三六之四地號,面積二萬零八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附圖B部分面積九千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己○○、甲○○、辛○○○、寅○○、戊○○、子○○、癸○○、丁○○、壬○○、丙○○、乙○○、庚○○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中灶坑小段三六之四地號林地,面積二萬零八
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二七九點一二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九、五四三點八八平方公尺歸被告等人取得。
㈡被告等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台北縣○○鎮○○段中灶坑小段三六之四地號林地、面積二萬零八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十三,被告之應有部分如下:己○○二十分之一、甲○○二十分之二、辛○○○、寅○○、戊○○、子○○、癸○○、丁○○、壬○○各八十四之一、丙○○二十四之二、乙○○二十四之一、庚○○二十分之二,原告自民國四十年間即在附圖所示A部分建有寺廟主體、涼亭、廁所等建築物,供奉主神八卦祖師,附圖所示B部分則為未建築之空地。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亦有規定。因被告甲○○、己○○、庚○○等人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甲○○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壬○○、癸○○、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希望原告價購全部土地等語。
三、被告辛○○○、寅○○、戊○○、子○○、丙○○、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證為辯。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製作複丈成果圖(分甲、乙二種分割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辛○○○、寅○○、戊○○、子○○、癸○○、丁○○、壬○○、丙○○、
乙○○、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本件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雖記載為私建,但設有管理人,其管理人由信徒推派,有被上訴人台灣省新竹市寺廟登記表之記載可稽,其所有不動產又均以被上訴人寺廟名義辦理登記。(見第一審四五頁寺廟登記表),與私人建築並自行管理之情形不同。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反面解釋,自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應認被上訴人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卯○○○○業經辦理寺廟登記,設有管理人,且有獨立之財產,有台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台灣省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應認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北縣○○鎮○○段中灶坑小段三六之四地號林地、面積二萬零八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十三,被告之應有部分如下:己○○二十分之一、甲○○二十分之二、辛○○○、寅○○、戊○○、子○○、癸○○、丁○○、壬○○各八十四之一、丙○○二十四之二、乙○○二十四之一、庚○○二十分之二,原告自民國四十年間即在附圖所示A部分建有寺廟主體、涼亭、廁所等建築物,供奉主神八卦祖師,附圖所示B部分則為未建築之空地。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亦有規定。因被告甲○○、己○○、庚○○等人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等語。被告己○○、甲○○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被告壬○○、癸○○、丁○○則以:希望原告價購全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共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著有判例。另台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台北縣內林業用地土地辦理分割後不得小於零點一公頃(按:即一千平方公尺)為最小面積之限制,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北府地測字第三0六六二八號函影本在卷可參。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並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依該土地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情事,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爰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次查,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地勢由低至高,原告搭建之寺廟主體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四十七之五、三十六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廁所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三十六之一、三十六之三、三十六之八地號土地上,另有涼亭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憑。爰審酌上開建築物為原告搭建所有,為使土地分割後,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歸屬能趨一致,及使兩造分得地勢高低均等之土地,再配合兩造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等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不宜再行分割,被告等人亦無再行分割之意願等情事,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方案甲即附圖所示A、B二部分為宜,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云云,惟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