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從事運送瓦斯工作,並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駕駛車號00—0四九一號自用小貨車執行瓦斯送貨業務,將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二六之二六號前路邊之停車格內準備下車,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 雷德蓉 騎乘之車號000—一0五號之輕型機車駛來,貿然開啟車門,致使 雷女 應變不及擦撞車門,人車倒地後,適有 高森旺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對向駛來會車,反應不及,而以該車左後輪碾過雷女頭部,造成顱骨骨折並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平日以運送瓦斯為業,並將車輛停放於車禍地點之停車格,
被害人雷德蓉因遭對向駛來由高森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輪碾過頭部而死亡一情,迭據其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六、七頁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把車停妥,坐在車上準備下車,有拉車門但尚未推開車門,當伊要開門的時候看到對向前方有一臺小貨車要通過,於是不開門,欲待該小貨車通過後才下車,當時車門有開一點點,而車號000—一0五號輕型機車自後方經過,為閃避對向自小貨車而擦撞到伊車子左前輪後方車斗下方而後倒地,剛好對向那部車輛通過,是死者騎機車去碰伊之車子,伊的車門並沒有完全推開云云。惟查:
(二)、證人高森旺指證:「我是於右述發生時地,駕車經過要去送貨,在車禍尚未
發生前,我有看見我前方有一輛機車朝我過來,我見狀因該巷道狹窄,所以我將車輛往右貨要讓機車通過,時剛好我左前方有一輛自小貨停好車準備要下車,在我車輛通過該停放路旁的自小貨(經查係二C-○四九一號自小貨車由甲○○...駕駛),該機車係000-000輕機由雷德蓉...所駕駛)正好由我們二車間空隙穿越在我車輛通過二C-○四九一號車頭時,我有聽到車輛撞擊的聲音,我從左方照後鏡看,就看見該機車倒在路上了,而且也看見該二C-○四九一號自小貨的駕駛座旁車門有打開了,...」、「 朱某 拉車門時,機車約距二C-○四九一車左後方一公尺左右,機車是靠右行駛在白線旁,我當時將車往右靠繼續前行,所以眼精看右照後鏡約一、二秒,我方向盤未轉正,我有看到機車閃過我車頭,後來我將方向盤轉正,約一秒後,有聽見碰撞聲音,我往後看,有踩剎車,就下車查看」(詳參同前相字卷第四頁、第五頁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第二十七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是證人高森旺於偵查中已指證被告於被害人雷德蓉騎乘機車通過時,有拉開車門。
(三)、據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現場勘查證人高森旺及被害人 雷德榕 車輛、安全
帽刮痕、及被害人雷德榕身體受碾過部分之輪胎印後認「(一)二C—0四九一自小貨車‧‧‧於左後方離地高約七十二至七十四公分處有一新刮擦痕,另打開左車門,於車門邊緣內側離地高約八十五點五至八十七點七公分及六十二至六十三公分處各有一新刮擦痕,餘未發現有新造成之痕跡。
(二)QPZ—一0五輕機車‧‧‧於右側邊緣離地高地約六十二至六十三公分處有一藍色油漆轉印痕,另右手把護套離地高約九十公分處有刮破之情形,且破口附近有藍色痕跡,餘未發現新造成刮擦痕跡。」。並有車輛刮痕照片可佐,是對照二車之刮痕,可窺見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雷德榕機車發生擦撞;而第十三點案情研判亦載明「(一)‧‧‧機車倒地後腳架造成地面之刮痕僅二十八公分,顯示死者倒地前車速緩慢,又機車倒地後位於二C—0四九一號自小貨車左車門旁,顯示死者倒地前應在該自小貨車左車門附近擦撞物體。(二)檢視二C-○四九一自小貨車左側車體,...部分經與機車相同高度比對後,機車把手護套尚符合高度,且右手把護套有刮破之情形,破口附近有藍色痕跡,因此2(即車門邊綠內側離地高約八五.五公分至八七.七公分刮擦痕跡)有可能為擦撞之處,...3(即車門邊緣內側離地高約六二至六三公分刮擦痕跡)部分,經與機相同高度比對後,於龍頭前斜板右側發現有新油漆移痕,經實際模擬擦撞情況,均能符合,由上研判,死者騎乘機車應係右手把護套或龍頭前斜板右側擦撞二C—0四九一號自小貨左車門邊緣內側後倒地。(三)依據新莊分局提供之現場圖得知,死者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前輪輪軸與二C-○四九一號自小貨車左側相距八十公分,經測量機車輪軸與胎面距離約為二十三公分,機車中心至前科板右側邊緣距離約為二十公分,加以死者倒地後慣性作用,依此研判,死者機車擦撞二C—0四九一號自小貨車時,該車車門應打開約三十公分。(四)檢視K四—六三三二自小貨車左側車體,未發現有新造成之痕跡,惟於左後輪前擋泥金屬板(藍色)邊緣有二道新造成之刮擦痕,經檢視QPZ—一
0五輕機車左側車體,未發現有新造成藍色轉移痕,另檢視死者所戴安全帽,於左側偏後方有一藍色油漆轉印痕,依此研判死者倒下過程中,安全帽曾撞擊K四—六三三二自小貨車左後輪前擋泥金屬板,導致擋泥金屬板之刮擦痕及安全帽之藍色轉印痕。(五)經拓印K四—六三三二自小貨車左後輪胎印與死者右臉頰及左手腕印痕比較,因右臉頰以凹陷變形,其上灰塵印痕無法有效比對,惟可確認曾遭重物壓過,另左手腕印痕與輪胎拓印比對吻合,研判死者係遭K四—六三三二自小貨車左後輪輾過。(六)依據新莊分局提供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尾偏向路邊,車頭偏向路中)K四—六三三二自小貨車與QPZ—一0五輕機車會車時,K四—六三三二自小貨車曾靠右行使以利機車通過,再駛回路中間,加上K四—六三三二自小貨車左側車體未發現有新造成之痕跡及QPZ—一0五輕機車左側車體亦未發現新造成痕跡(除倒地刮擦痕),應可排除K四—六三三二自小貨車強行行駛路中間擠壓機車之情形。(七)綜上所述,死者騎乘QPZ—一0五輕機車與K四—六三三二自小貨車會車時(已通過車頭),恰巧停於路邊停車格正欲下車之二C—0四九一自小貨車主開門,導致死者擦撞車門倒向另一側,遭K四—六三三二自小貨車左後輪輾斃。」,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支援新莊分局勘查雷德蓉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一百五十一張附卷可稽,並有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鑑字第九一0八三一號汽車肇事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書在卷足憑。
(四)、再以,現場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可佐。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五)、被害人雷德蓉係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被害人之照片等在卷可憑。
(六)、綜合上述,經現場比對之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下車
前疏未注意車後狀況所致。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開啟車門,導致被害人雷德蓉撞擊車門倒地,遭對向來車當場輾斃,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係瓦斯送貨員,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執行業務中未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肇事,致被害人雷德蓉當場死亡,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未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之警察知悉其為駕駛人之前,主動表明其為駕駛人,此有警察乙○○到庭證述綦詳,並接受調查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雷德蓉死亡之嚴重後果、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未對被害人雷德蓉家屬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