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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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業 伯農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85年起擔任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退輔會花蓮服務處)輔導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就單身亡故榮民清點遺物、召開治喪會議等事項為其執掌之職務。緣乙○○服務區之榮民 劉愛民 於93年8月6日亡故,且劉愛民之財物係由其友人甲○○保管,乙○○認有機可趁,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並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透過承辦劉愛民喪葬業務之松成葬儀社負責人丁○○,要求其轉達為使劉愛民日後之治喪事宜順利為由,希由甲○○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訊息。甲○○輾轉聞悉後,為使劉愛民之喪葬事務能順利完成,因該日適逢假日,無法領取劉愛民交其保管之現金,遂先向丁○○借支5萬元,並於同日,由丙○○陪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乙○○辦公室,並由丙○○親手將上開5萬元交予乙○○收受,甲○○嗣後並以劉愛民交其保管之財物中取出5萬元返還丁○○。又於93年8月10日上午,乙○○以領取劉愛民存款以辦理喪葬事務為由,要求甲○○持用劉愛民之郵局存褶及印章,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路第1支局(以下簡稱中山支局)領取劉愛民之存款30萬元,甲○○乃與丙○○及乙○○共同前往領取30萬元,乙○○見甲○○、丙○○領得鉅款,即在該郵局附近乙○○駕駛之汽車上,以相同之手法,要求甲○○、丙○○交付5萬元,甲○○等人為求劉愛民之喪葬順利完成,乃同意在渠等領取之30萬元中,抽取5萬元交付予乙○○收受。丁○○事後聞知上開訊息後為交代上開款項之用途,乃在所經辦劉愛民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帳簿中,填具支出公關費用10萬元,嗣經榮民服務處政風處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甲○○、丙○○及丁○○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詞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對於證人甲○○、丙○○2次交付5萬元予被告之過程及證人丁○○借5萬元予證人甲○○之經過等證述內容,與渠等於調查局詢問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詞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丁○○製作之開支明細表1份為證據,辯護人則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係松成葬儀社之負責人,以辦理喪葬事宜為其業務,開支明細表係其針對辦理劉愛民喪葬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請會計人員製作而成一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可知開支明細表應為證人丁○○平日辦理喪葬業務而出具之記錄文書,應認該開支明細為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記錄文書,此外,辯護人復未說明上開開支明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上開開支明細得作為證據,而具備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3年8月10日與證人甲○○、丙○○共同前往中山支局領取劉愛民之存款30萬元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中山支局人員 張穗錦陳國禛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未收受甲○○、丙○○各交付之五萬元,實際上係伊在甲○○、丙○○第三次欲持劉愛民存摺領款,伊不同意,證人甲○○、丙○○乃挾怨報復伊,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經查:
(一)劉愛民於因93年8月6日亡故,乙○○先於93年8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透過承辦劉愛民後事之松成營葬儀負責人丁○○,要求其轉達為使劉愛民之治喪事宜順利為由,希由甲○○支付5萬元之訊息,甲○○知悉後,遂先向丁○○借支5萬元,並由丙○○陪同前往花蓮市○○街附近乙○○辦公室,由丙○○將上開5萬元交予乙○○收受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透過丁○○告知其身上沒有錢,要求伊交付5萬元做為公關費用,但因當時係假日,伊身上沒有錢所以回絕,但因被告仍向伊索款,所以伊就向丁○○借5萬元,並由伊與丙○○一同前往被告辦公室,伊將錢交給丙○○後先去上廁所,由丙○○將5萬元交付被告;伊係為求劉愛民之喪葬事宜能順利完成,所以才交付被告5萬元等語,互核均一致。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為松成葬儀社之負責人,並負責辦理劉愛民之喪葬事宜,被告有打電話告訴伊因甲○○在劉愛民過世前曾到郵局領錢,劉愛民過世後,甲○○仍保管劉愛民之部分現金,為讓日後治喪委員會順利的進行,希望給被告5萬元,但因當日是假日,甲○○身上沒有錢,所以由伊借5萬元給甲○○,後來甲○○有返還伊5萬元等語,則以上開證人就被告打電話予證人丁○○請其轉知證人甲○○交付5萬元,並由證人丁○○借證人甲○○5萬元,再由證人丙○○親手交付予被告等情,均為相符之陳述,且證人丁○○與被告亦無恩怨糾紛一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足信其並無任意攀誣被告之可能,可知證人甲○○、丙○○、丁○○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被告確有上開收受5萬元賄款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於93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被告與證人丙○○、甲○○共同前往中山支局領取劉愛民之存款30萬元,嗣後在被告駕駛之汽車上,因被告要求再給付5萬元,甲○○、丙○○,乃在其等領取之30萬元中,抽取5萬元交付予乙○○收受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8月10日甲○○與被告一起開車,伊自行騎機車共同前往中山支局領劉愛民之存款30萬元,領到款項後,在被告之車上,被告要求再交付5萬元,所以甲○○就從劉愛民領款中抽取5萬元交付給被告等語,均相符合,已足 認渠 等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堪信被告確有賞開收受甲○○、丙○○交付5萬元賄款之犯行。
(三)被告雖辯稱因其嗣後阻擋證人甲○○、丙○○第3次領取劉愛民之存款,所以渠等故意挾怨報復,陳述上開不實證詞陷害之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述,業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證人丙○○、甲○○於2次交付5萬元予被告後,即經證人丁○○之建議,將10萬元之支出列為公關費用,並記載於劉愛民喪葬費用開支明細表中一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則倘證人甲○○、丙○○上開所述係因事後挾怨報復,渠等又豈能預先計畫好請證人丁○○將該支出記載於開支明細表中,事後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不實之陳述以陷害被告?顯見證人甲○○、丙○○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又辯護人雖以證人甲○○、丙○○所述第2次交付金錢予被告時,其2人在車內之座位並不相符為由,認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不可採,然查,本案案發迄今已逾年餘,一般人對於事物之記憶極易隨時間之經過而遺忘細節,故實難期證人甲○○、丙○○對於當時交付款項時雙方座位等細節為詳細之記憶及陳述,因而尚難據此認定渠等上開證詞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證人甲○○、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2次交付被告各5萬元並非基於行賄之目的云云,然查,證人甲○○、丙○○2次交付各5萬元予被告,係因日後劉愛民之喪葬事宜包含骨灰送大陸等事務均需被告之協助,為求日後辦理劉愛民喪葬事務能順利,乃應被告要求交付各5萬元一情,業據證人甲○○、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可知證人甲○○、丙○○2次交付各5萬元,係因同意被告之要求,以交付各5萬元為換取劉愛民喪葬事宜順利之代價,客觀上足認其交付各5萬元應為賄賂被告之款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實2次收受甲○○、丙○○交付之5萬元賄款,其前開辯稱並未收受賄賂云云,尚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自85年起擔任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輔導員,且對於單身亡故榮民清點遺物、召開治喪會議等事項為其擔任輔導員之執掌職務之一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並有退輔會花蓮服務處94年12月13日花榮處字第0940006471號函附之簡歷表、花蓮榮民服務處業務執掌表、花蓮榮民服務處業務執掌既業務代理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對於單身亡故榮民清點遺物、召開治喪會議等事項為其執掌之職務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罪。被告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收受賄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思妥善處理榮民亡故事宜,竟收取賄賂,其行為殊不可採、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強辯,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3年。
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以財產抵償之為已足,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按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異。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例如收受之賄賂,始得追繳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88年台上字第5900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收受證人甲○○、丙○○交付之賄賂共計1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並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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