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楊富傑
被   告  彭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1,520元,及
自民國90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201,520元,及自91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7月5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申請貸款卡,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借款期間自90年9月11日起至94年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
18.5%計算,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
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至91年6月5日止,尚欠款194,712元迄未清償,原告依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為理賠後,中國信託已於91年9
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年度 司雄聲 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並有中國信託105年5月20日陳報狀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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