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楊麗雲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張祐齊 律師
       羅廣祐 律師
被   告  鄒福華
       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鄒福華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賴文和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福華及賴文和各執有如附表編號一及
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分別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4059號、第391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且未授權他人簽發,是被告執
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顯為他人所偽造,原告不應
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葉肯堂
交給伊的,交給伊時其上已簽寫原告楊麗雲之姓名,不知是
否原告所簽寫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5司票字第4059號、
第3914號民事裁定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確認無訛,顯見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
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
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
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
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各持有形式上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上
其簽名之真正及並無授權他人簽發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填載或授權填載一節
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經比對系爭本票上之「楊麗雲」、
「貳拾捌萬肆仟元整」、「 陸拾萬 元整」、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4樓」等筆跡,與原告於105年7月
28日當庭書寫之「楊麗雲」、「貳拾捌萬肆仟元整」、「陸
拾萬元整」、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等字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
著差異,復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法
舉證原告有授權葉肯堂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填載
,亦非經原告授權填寫,被告取得非原告所簽名或授權簽名
之系爭本票自非有效本票,其不能因執有該本票而取得票據
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既非原告所親自簽名或授
權簽發,原告自無對被告負有依系爭本票所記載金額付款之
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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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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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麗雲│TH0000000│二十八萬│105年││
│一│││四千元│02月│未記載│
│││││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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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麗雲│TH0000000│六十萬元│104年││
│二│葉肯堂│││10月│未記載│
│││││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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