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㈡所犯法條第3行於「共同正犯。」後補充「又民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有修正,然對被告2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既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後,即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另補充: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政府一再政令宣導下,猶收受賄賂,犧牲民主法治精神,顯對民主選舉乾淨選風之要求迄無體認,有損選舉公平性,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渠等之宣告刑均減刑2分之1。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渠等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2人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6年11月7日修正,並自同年月9日施行,其中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由修正前該法第98條第3項移列至第113條第3項,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此僅係條次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準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包括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規定之適用。據此,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既均相同,無有利不利之別,依從刑附屬於主刑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同參照),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因宣告之褫奪公權未逾1年,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即無庸減刑,併此說明),以資懲儆。此外,被告2人行為時雖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惟刑法第
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緩刑規定。則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直承不諱,已知錯誤,且被告2人惡行均非甚鉅,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未扣案由被告2人共同收受之賄賂新臺幣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各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2人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檢察官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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