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戊○○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 律師
吳明益 律師 林政雄 律師被告己○○男49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0號、95年度偵字第321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208號、95年度偵字第2594號、95年度偵字第3536號、95年度偵字第3241號、95年度偵字第3583號、95年度偵字第4746號及95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戊○○連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戊○○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與甲○○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鎖定重機械為行竊標的後,於民國95年2月19日晚上,在花蓮市○○街○○號旁農地,徒手竊取寅○○所有之小松牌PC200型挖土機乙台,得手後委由不知情之亞泰交通公司負責人辛○○、癸○○以拖板車載運至臺北縣○○鄉○○路○段247之2號旁空地藏放,隔兩日再由乙○○將該挖土機載運至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附近農地藏放,委由丁○○出面找買主銷贓變現。適己○○明知上開挖土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介紹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處專營重機械解體工廠之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以買受,隨即將該挖土機予以拆解,出售零件圖利;嗣於95年5月22日12時許,為警循線在庚○○之解體工廠內查扣得上開挖土機遭拆解後剩餘不值錢之柴油桶油箱、水箱及潤滑油油箱各一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乙○○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4月14日淩晨1時59分許,在花蓮市○○路○段○○○號自強派出所旁空地,持萬能鑰匙竊取巳○○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旋因觸動該車警鳴裝置,其始行逸去而未得手。
三、乙○○於95年3月17日晚間20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路○○○○○號永清大理石工廠,與 郭春伸 (另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徒手竊取卯○○之玉石觀音藝品一尊。
四、乙○○、戊○○、壬○○(另案審結)與辰○○(另案審結)等四人,基於共同竊盜犯意,於95年3月23日淩晨2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永豐69-4號,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結夥竊取 范綱亮 所有之三菱牌墨綠色4.5噸之堆高機一台得手,嗣推由乙○○將上開竊來之堆高機,於95年4月3日以15萬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 邱偉忠 ,所得金錢則供渠等朋分花用。
五、乙○○、甲○○基於共同竊盜犯意,於95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在旁把風,乙○○則徒手行竊被害人丑○○所有之鏟土機一台得手。
六、乙○○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22日23時58分許,在臺東縣○○鄉○○路○○號停車場處,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至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上,竊取子○○之車內現金約200元得手。
七、乙○○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某日19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關山示範公墓辦公室,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拔釘器一把,撬毀大門門鎖,竊取農用噴霧器一台。
八、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鳳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辛○○、 李泉源森智宏 、寅○○、邱偉忠、范綱亮、巳○○、卯○○、丑○○、子○○、 莊冬蘭 、壬○○、辰○○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亦即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乙○○除於本院以證人地位作證,其他被告因得行使詰問權,而其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亦具有共犯自白之效力,其與卷內所存事證相符,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巳○○、卯○○、范綱亮、丑○○、子○○及午○○等之指訴及證人 劉世章 、辛○○、癸○○、森智宏、莊冬蘭、壬○○、辰○○及郭春伸等之證述相符,並有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攝錄板車載運系爭挖土機之路旁監視器
照片、藏放系爭挖土機之現場照片(含台北縣五股鄉及彰化縣埤頭鄉二址、代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被告乙○○之通聯明細資料;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監聽譯文、勘查現場照片影本;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現場照片影本;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乙○○之讓渡證書影本、現場照片
、被害人范綱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㈤犯罪事實五部分:鏟土機遭竊現場照片影本;㈥犯罪事實六部分:現場照片;㈦犯罪事實七部分: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被告乙○○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復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去看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永豐69-4號那一台堆高機,但沒有下手偷;己○○坦承 伊有 介紹庚○○並載他去買系爭怪手,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丁○○帶乙○○到台南找我,說他們需要開挖土機、怪手的師傅幫他們開怪手,我才帶乙○○去找甲○○的家找甲○○,我沒有到花蓮市○○街○○號」;被告己○○則否認有 何牙保 犯行,辯稱:「我之前不知道是贓物,殺價是庚○○殺價,我不知道,我只是載他去而已」等語,然查:
㈠被告戊○○於95年2月19日晚上,在花蓮市○○街○○號旁農
地,與被告乙○○、甲○○結夥徒手竊取寅○○所有之小松牌PC200型挖土機一台部分:
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於95年2月19日有帶乙○○來花
蓮找甲○○,因為甲○○會開怪手,伊事先知道他們當天要去竊取怪手,當天並沒有與甲○○、乙○○等人去等待拖板車來載運挖土機,是他們將挖土機竊取後要離開時伊才去與他們碰面等語,即足認被告戊○○確與甲○○、乙○○間有所共謀。又竊取挖土機僅需一人操作及駕駛至拖板車上即可,其餘共同竊取之人,只需在附近把風或接應即可,故而被告戊○○固辯稱未實際下手行竊,然由其於下手前即有所謀議,並與乙○○一同開車至竊盜地點附近,又於甲○○將挖土機開上拖板車之後,即到現場碰面,顯見其分擔在附近接應之角色,甚為明確。
⒊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乙○○竊取挖土機
當天一共有四人等語,又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當天原本是要載二台挖土機,所以才會開二輛拖板車至花蓮,由一為自稱師傅的男子就坐上癸○○的拖板車,然後他們就先帶癸○○去載一部挖土機,他們並叫伊在原地等,待癸○○載好挖土機之後,他們三人就回到約定的地點,這位師傅就又坐上其所駕駛之拖板車,乙○○和另一位男子又開車帶伊去載另外一台挖土機,帶伊到慈濟國小附近的社區繞了10幾分鐘,都找不到挖土機,後來車子停在慈濟國小附近等語,並指認被告戊○○很像與乙○○同車之人,足認證人所謂開挖土機的師傅應即指甲○○,而與乙○○一同駕車在慈濟國小附近的社區繞行的乃負責接應之被告戊○○。復據被告戊○○坦承,當天伊所駕駛之車輛為一黑色休旅車,與證人辛○○警詢中之證述:「 江仔 原本告訴我要將挖土機載運往基隆放置,我開至貢寮時,江仔打電話告訴我基隆工地不能做,要我將挖土機載運往臺北五股交流道下等他,我到達目的地後約十分鐘,就有一男子駕駛黑色休旅車前來詢問我是不是從花蓮載運來的板車,我回答是,他就叫我跟著他後面載運挖土機前○○○鄉○○路○段靠近山邊空地放置。」等語,亦證明被告戊○○不但事前參與謀議,事中負責接應,且事後負責處理指揮贓物之放置,揆上說明,已合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要件,殆無疑問。
⒋再者,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供
稱被告戊○○有參與竊取上開挖土機等語,惟事後卻改參伊是為了脫罪才說的云云,然乙○○自始即坦承竊盜犯行,依通常情理,根本無謀脫罪之情形,況且倘被告戊○○確無參與行竊,乙○○卻供稱其有參與,乙○○本身即自陷於刑責更重之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豈可能為脫罪而供出被告戊○○有一同參與?足見乙○○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實在。乙○○事後不僅改稱被告戊○○未參與竊取上開挖土機,且供稱甲○○為不知情、受其利用云云,但事後於審理時坦承甲○○為知情等語,顯見乙○○改稱被告戊○○及甲○○不知情云云,乃為減輕其加重竊盜刑責及迴護被告戊○○,殊不可採。綜上言之,被告戊○○確有參與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戊○○與乙○○、壬○○與辰○○等結夥於95年3月23
日淩晨2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永豐69-4號,竊取范綱亮所有之三菱牌墨綠色4.5噸之堆高機一台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初認罪及坦承有與乙○○去偷這台堆高機,並且事前知情,但後又翻異前供,否認有下手偷取堆高機,表示只是去看而已。然據證人辰○○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述:95年3月23日先在台東農場碰面,戊○○叫我開三噸半的貨車下去,因為我要向他買堆高機,叫我在台東農場等他,他們把我的車開走,叫我在台東農場等,他們回公司載堆高機,結果一個多小時後,他們把我的車開回來,卻沒有載堆高機來,因為他們說堆高機太重,會把我的貨車弄壞,叫我回去,改天再去運堆高機等語,另被告戊○○於警詢亦供稱:95年3月23日
3時50分40秒的監聽譯文,辰○○說他那台車沒辦法載,所以要回台南換車等語,足認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復依證人壬○○警詢時證述:辰○○叫我跟一個開大卡車的司機 李政憲 一起去台東載堆高機,在台東期間只有見過戊○○,另外還有一個帶帽子的人,但我不認識,95年3月25日21時31分50秒的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跟辰○○去關山載的堆高機,辰○○買家商談價錢,而回報給戊○○,95年3月25日22時22分24秒的監聽譯文是戊○○叫我去問辰○○堆高機買賣情形進行如何,他意思是說最少要賣25萬元等語,被告戊○○之犯行亦甚昭然。
㈢被告己○○介紹庚○○向丁○○購買上開贓物小松牌PC200型挖土機一台部分:
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所供:經警方調閱0000-000000的電話使用人清查發現該支電話號碼現持有人是己○○,也就是相片中向我買這部挖土機的男子沒錯等語,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時所供:「我在95年3月時候,到我一位朋友「 阿清 」位於彰化市○○路的汽車廢車廠那裡要保利達B,我到的時候,看見有一位年輕人在那裡和「阿清」講話,等那位年輕人離開之後,我問「阿清」那位年輕人來這裡做什麼,「阿清」告訴我說那位年輕人說要賣一部挖土機,並有留電話寫在廢車的鐵板上,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這位年輕人,我問他要賣多少錢,他告訴我說要賣40-50萬中間,我當時在電話中問他是何種廠牌、型號的挖土機,他告訴我他也不知道,然後我跟他說我過去看看,他就和我約在彰化縣西湖鄉往西螺的十字路口見面,我當時就跟庚○○介紹有人要賣挖土機的事,當天我就載著庚○○一同前往,與這位年輕人見到面之後,他帶我們到彰化縣○○鄉○○路一處農地上看這部挖土機,當我和庚○○看到這部挖土機後,問他要賣多少,他說要賣40-50萬,當時跟庚○○說這部挖土機也沒有說很漂亮他出的價錢太貴,庚○○說那就再跟他殺價,我與庚○○就先回工廠,同日下午三點多的時候,這位年輕人再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我說你出的價錢太貴,後來我和庚○○在電話中和他殺價到新台幣26萬元成交,同日下午五時左右庚○○帶著錢,我就載他去和這位年輕人交易這部挖土機」、「相片所示地點就是丁○○停放挖土機的地點」、「買這台挖土機事庚○○出的錢,我從中賺取1萬8千元的佣金,是庚○○另外給我的」及「本案就是我是介紹庚○○去買這部挖土機,錢是庚○○與丁○○兩人經手,我只是從中賺取介紹佣金,庚○○要求丁○○要寫買賣契約書,不然他就不買,所以丁○○才依庚○○的意思寫賣賣契約書。」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真實。復由共同被告丁○○、庚○○均坦承確有牙保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己○○從中居間,並收取介紹佣金,涉案甚深,焉能諉稱不知情,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戊○○、己○○二人之罪證亦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同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而本案應綜合比較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6條、第62條等規定,本院認: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未修正,自無有利或不利而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該條所定關罰金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前述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二次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分別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及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之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部分,修
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並非較利。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㈥又被告己○○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核被告乙○○、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戊○○二人與同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間,又與壬○○與辰○○就犯罪事實四之間;被告乙○○與郭春伸就犯罪事實三之間;被告乙○○與甲○○就犯罪事實五之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至七之竊盜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及四之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結夥竊盜罪既遂,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之自首,須在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前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始能成立,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至七部分,雖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實際犯人為誰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獲,惟因與犯罪事實一同屬裁判上一罪,而犯罪事實一部分未據自首,即無成立自首減刑之餘地。另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乙○○、戊○○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己○○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己○○犯後猶飾詞否認,均態度不佳;並審酌上開被告三人之智識、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次數、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戊○○、己○○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己○○減得之刑,依上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限縮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法律若有變更,則仍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而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1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乙○○犯下竊盜犯行多達7次,顯見其確有犯罪之習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均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被告乙○○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然均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本案多達七次行竊之時間密集,且犯罪態樣多係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行竊等重大情節,又反覆偷竊重型機械、汽車等高價物品,足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具有危險性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及安全等權益,為使其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審酌上情,固有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九、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鑰匙、拔釘器等物,雖係供被告乙○○等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足認係被告乙○○等所有,且均未能扣案,顯已滅失,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吳韻馨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