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被上訴人岡大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碧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涉有共同詐欺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原審刑事庭審理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八號刑事判決正本可稽,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依法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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