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1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5日起,未依規定申請設置加油站,而受乙○○之僱用在鄰近德高國小旁之臺南市○○路○○○○號之2私設加油站,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人頭),未經許可而與乙○○共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即汽油之銷售業務,為警於91年4月9日查獲,並當場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加油機(含油表及油槍)1座、加油槽1筒及汽油5,338公升等物品,經警察於當日在上址將前揭扣押物品交與甲○○代為保管,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物品。詎甲○○於受託保管上開扣案物品後,立即於查獲當日,在上述私設加油站內,將該等物品交與該幕後老闆乙○○予以隱匿。嗣甲○○前開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0日以91年度新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沒收前開扣押物品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欲執行沒收處分時,先發文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屬人員至上址對前開扣押物拍照送署時,該分局警員未發現甲○○代保管之加油機、加油槽及汽油等物,始查悉該等扣押並委託甲○○之物品因 蔡某 等另行在臺南縣永康市○○街經營地下加油站,遭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偕同臺南縣政府、臺南縣警察局等單位查獲,並91年10月11日號沒入汽油700公升及加、儲油設施一批,其中汽油業已短少4,638公升,無從執行沒收。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並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㈡卷附91年4月9日寧安小組配合取締違反販售汽柴油案件報告
表、同日被告甲○○書立之受託保管查獲物品承諾書各1紙(以上書證均影本,均附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23號卷內)。
㈢卷附中國石油公司91年4月16日檢驗報告1份、臺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事組91年4月9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紙,同日查獲私設加油站之現場照片5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1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上述書證均影本,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內)。
㈣卷附臺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月23日南建公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影本1紙(附於本院91年度新簡字第273號卷)、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3年4月28日南縣機字第0930008121號函影本1紙(附於同署92年度他字第482號卷)。
㈤卷附本院91年度新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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