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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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8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1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扳手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為金屬材質所製,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其所有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老虎鉗各一支,至現無人居住之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七○巷四二弄七號,自未上鎖且僅用門板蓋住之前門進入後,拆卸竊取丙○○所有置於系爭地點之水龍頭四組、白鐵水管二支(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因乙○○行竊過程中發出敲打聲響,為鄰居 楊呂拴 發現而通知當地里長並報警處理,嗣於乙○○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機車踏板上欲離開之際,警方及時趕赴現場,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前開乙○○所竊得之水龍頭四組、白鐵水管二支以及其所有攜往犯案現場之扳手、老虎鉗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呂拴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暨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扳手、老虎鉗各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市售之扳手、老虎鉗均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其形狀或有銳角或有鈍角,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進入無人居住之屋內竊取物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被告所有且係行竊時攜往犯罪現場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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