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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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17日凌晨,在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2點50分左右,途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該路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在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貿然進入路口作右轉彎。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金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沿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同時行經該處並欲通過該路口。乙○○因有前開疏失,以致發現甲○○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乃於該交岔路口處直接撞及甲○○所騎之機車,並造成甲○○人、車倒地後滑行30餘公尺,而甲○○亦因之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雙膝及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豈知乙○○駕車肇事並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後經路人記下乙○○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等19張、(三)郭綜合醫院94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四)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等為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上開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甲○○受傷,係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故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之前述2罪間,因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其僅係高中肄業,教育程度雖屬非高,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查尚非輕微,且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其駕駛行為對於道路往來交通之危害甚大,又其駕駛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在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貿然進入路口作右轉彎以致肇事,足見其過失程度甚大,且其於駕車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滑行30餘公尺及告訴人業已受傷等事實,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經核亦非輕微,另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