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48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現役軍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強奪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入伍服役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不訴字第0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回役後,係現役軍人,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不假潛逃之期間,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因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到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羈押,因停役而喪失軍人身分,於入看守所時經監所人員採尿檢驗,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於其喪失軍人身分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