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關於「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部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四十公里之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四‧二三公里處時,有超速四十公里,並與駕駛人 魏泉淞 所駕駛之J四-六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因而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 魏郭秋霞 右足腫痛之傷害,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認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有超速並與駕駛人魏泉淞發生車禍肇事等事實,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魏郭秋霞嗣後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治結果,認「經檢查後無明顯損傷」,足見魏郭秋霞並未因此受有傷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未經查證,即逕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屬實,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十二個月,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四十公里之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四‧二三公里處時,有超速四十公里,並與駕駛人魏泉淞所駕駛違規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因而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魏郭秋霞受有右足腫痛之傷害之事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公警四交訴字第0九三000二二三六號函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然而,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有關魏郭秋霞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稱:「①安定消防分隊送本院急診之救護車上紀錄單載明“無明顯外傷”②本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門診詢問病人及詳細檢查無任何後遺症③急診紀錄(十一月十七日)胸部X光:無血胸、無肋骨骨折;徒手檢查:給予外力檢查右足局部無壓痛;超音波:無積水、無出血;無法下一個“疾病或傷”之醫學名詞」等語,有該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四)奇醫字第0八五一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一紙可佐,足見魏郭秋霞於案載違規日期並未受有傷害甚明。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內容,經核確有理由,而足採信。故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肇事時、地,固有超速之情事,惟並未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未經查明,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即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部分予以撤銷,而另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關於此部分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