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供自己代步之用,竟思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實不足取,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方法、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3萬元(見偵卷第4頁被害人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衡酌上情,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所竊得之機車已交還被害人等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